支持中国劳工对日诉讼追究被告日本国和企业法律责任的 联合声明 (关于3.23诉讼案) 2004年3月23日
2004年3月23日,日本北海道札幌地方法院对中国北海道劳工受害者起诉日本政府和一些奴役中国劳工的企业作出判决。该法院以国家无答责(国家豁免法律责任)、日本掳掠劳工的不正当行为已超过20年,中国劳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失效等为由,驳回了中国劳工受害者及家属对日本政府提出的8亿6千万日元赔偿的诉讼要求。这一判决不仅是一个历史的倒退,而且显示了日本国在战争责任问题上无意用司法救济的方式来解决和弥补战争受害个人所受到的伤害,同时也反映了日本国始终无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基本人权恶行。
1941年12月,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大量的日本男性劳力投入战场,国内劳动力不足的状况更加严重。1942年11月27日,日本东条英机内阁会议通过的《有关将华人劳工转移到日本内地事宜》称:“鉴于内地(指日本国内)劳动供需关系日益紧张,尤其是重体力劳动部门显著不足的现状,将华人劳工转移到内地以便使其协助推动大东亚共荣圈的建设”。1944年2月28日,日本次官会议又作出《关于促进华人劳工移进国内事项》的执行细则,列入《1944年度国民动员计划》中为3万名,从此开始实施无代价地大量抓捕中国人到日本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计划。这样,从1944年8月起至1945年5月止,共有161批计4万1,762人由中国当地的收容处强行移送日本。途中死亡、逃跑等至2,823人减员,实际乘船者为3万8,939人。到日本战败时,中国劳工已经死亡了5,999人。实际死亡率高达15%以上1。其中,在北海道的58个事业所(约占全部总数的43%)中有16,282人的强掳劳工(约战全部总数的42%) 。
在日本的中国劳工生活条件十分恶劣,境遇悲惨。他们食不果腹,衣不避寒。他们从事的是超强度的重体力劳动,可是每天的口粮大多是用大量稻米糠、糠麸做成的窝头,且十分有限。在作业现场的都是些手里拿着棍棒、锤子、铁棍等凶器的日本监督员,他们不断地挥舞着棍棒驱使劳工们不停地干活。监工们视为中国劳工如俎上之物,任意宰割。不仅如此劳工从事的苦役即危险又繁重,各个事业所接受军需省分配给的产量和劳动量,强迫中国劳工每天必须完成一定的定额,劳工每天起早摸黑工作时间长达12至16小时,劳工们稍有怠慢,就横遭监工的拳搭脚踢,每天都有不少劳工被砸死、压死、累死、病死、饿死、冻死、狼狗咬死、日本监工打死。
北海道地处日本的最北端,严寒的气候条件下的超重的劳动,使得这一地区的劳工死亡率远远高于其他地区。被告川口组芦别碳矿的坑道掘进死亡278人(死亡率46.3%为日本国第2位)、北碳手盐碳矿死亡136人(死亡率45.3%为日本国第3位)、地崎组大夕张(三陵大夕张碳矿的坑道掘进)死亡148人(死亡率38.1%为日本国第8位)。
北海道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中的原告是目前所有对日劳工诉讼中一审原告最多的,共有43名当年被掳掠的劳工提起诉讼,包括家属在内共70人。被告为日本国政府和三井矿山、住友石炭、熊谷组、新日铁、地崎工业、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6家日本企业。
日军对中国人所实施的强掳、强制劳动的行为,系日本政府授意的政府行为,且根据大量受害者的控诉所反映的实况,当时劳工的生存状态几乎与奴隶无异,没有工资报酬,近乎难以维持生命的有限的粮食,危险和超劳动强度的重体力工作,并且所有的劳动都是在日本皮鞭、凶器的威吓下完成的,劳工毫无人身自由可言。十分显然,这样的强掳、强制苦役完全符合着国际习惯法所禁止的奴隶制度。鉴于被告日本国违反禁奴公约以及为国际习惯法所确立的禁止奴隶制,对人道的犯罪,违反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第29号条约“关于强制劳动的条约”,海牙陆战条约。被告日本国和奴役中国劳工的企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有必要比较同类的劳工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2001年7月东京地方法院就刘连仁诉讼案件的判决,认定战后日本国违反救济义务而判决日本国赔偿2000万日元;2002年4月福冈地方法院认定战时强掳强制劳工的日本国和企业的共同步伐行为,并判令被告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向每一原告赔偿1100万日元;2003年京都地方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所谓的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2003年3月在10个企业和日本国为被告的东京第2次审判的判决中,又驳回了所谓的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中国人民看到了某些日本法院的法官能够秉持人类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努力地寻求妥善的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这是令人欣慰的。可是,此次的判决却是一个严重的历史倒退。在本案判决中日本法院虽然承认被告日本国和被告企业的共同加害行为的事实,可是却以日本国家赔偿法制定在后,因此以适用国家无答责为由驳回原告对日本国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日本法院还以个人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法、原告对企业的诉讼超过了除斥期间(20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其责任在于日本国。除斥期间是指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后权利本身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这一诉讼法上的原则,其本身仅仅适用于受害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可以依法维护以及在客观上可以行使诉讼权的条件下而言的。除斥期间对于中国民间战争受害人而言,至少存在着两个客观的障碍,而这两个障碍恰恰不是由受害当事人个人的意志能够克服的。其一,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中国的民间的受害者是无法行使权利的,处在两国断绝外交关系的期间,除斥期间尚不应开始适用。其二,1972年的中日恢复邦交仅仅是事实上的建交,而法律上的中日两国建交手续的完备则始于1978年被中日两国最高立法机关批准的中日友好条约。尽管如此,此时诉讼时效仍未正式开始,根据日本国宪法第98条的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被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地遵守。”由于日本国没有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与此同时日本大多数法院拒绝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并限制战争受害者援引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战争受害者无法明确地知晓自己所受到的侵害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由此可见,造成这些客观的障碍的根源来自日本国,可是,明明是日本国不履行国际法义务,有立法不作为的国家责任,反过来日本法官却反诬原告超过除斥期间,这种思维逻辑和蛮横的作风,与所谓民主法制国家的日本称号是格格不入的。此次日本法官的判决是又一次公然地对国际法和人权的严重践踏。
今天,我们站在维护人权价值和人类尊严的立场上,呼吁所有反对战争、反对暴行、反对奴役的爱好世界和平的正义人士,积极地参加和投入到强烈抗议日本法院显失公正的判决,督促日本司法机构纠正错判。
至今为止,日本司法机构在许多对日民间索赔的诉讼案件方面,自以为中国政府不便介入,均以此类问题应由国家间来解决为理由,用心险恶地将棘手的问题踢给中国政府。在此,我们要警告日本政府,不要指望中国政府不会行使外交保护权。因为,随着中国民主法治的改革深化和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代表人民利益的中国政府必然会在更大程度上倾听广大人民的呼声。
我们也要借此机会强烈呼吁中国政府进一步关注民间受害者的对日索赔过程中所遭遇的不公正的待遇和结果。一旦受害人用尽所在国的救济,依然未能获得公平合理解决的话,中国政府理应启动外交保护机制。中国人民相信中国政府一定维护战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
事实上,中国人民认为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中日两国经济友好发展的前提,如果日本司法机构继续一意孤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地枉法裁判,势将动摇和危及中日两国友好的基础,也必然会影响到中日两国的经济协作和发展。
我们强烈谴责和抗议日本法院枉法裁判,并将继续严重地关注着此类诉讼案件的发展动态,直至最终公平公正、妥善地解决战后遗留问题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