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遗”者,遗弃也。“毒”者,毒气(俗称毒瓦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也。CWC,《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简译,全称“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备忘录,中日关于处理遗弃化学武器备忘录(1999年7月)。首判,特指2003年5·15日日本司法第一例毒气武器致害判决。

“为什么,我们这般痛苦,他们认个错却这么难?”中国受害原告起诉日本“遗毒”诉讼、惊闻首判结果、对《解放日报》记者异口同声。

“记住,我们这辈子等不到胜诉,你等。你等不到,孙子等。子子孙孙等下去,一定要讨回这个公道!”本案原告、1987年中国受害人王岩松(女)在东京判后对儿子说。

据《解放日报》(2003年5月26日):1987年10月17日下午3点,王岩松在齐齐哈尔市机械厂油料科办公室,遭从工地挖出的日军遗弃芥子气、氮芥气混合毒气伤害,“嗓子眼、眼皮底、鼻孔,全发起恶心大脓疱,眼睛肿的象鸡蛋,手指、脚趾溃烂,一天到晚流脓,吃啥药都断不了根。我当原告就为个公道,可铁证如山却败诉,连句道歉都听不到。”

“日本侵略者制造化学武器,进行化学战,战败时又把这些杀人武器遗弃在中国,继续残害中国人民,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极不人道的。”

本案原告、受害人崔英勋,东京判前对调查者、本案证人步平如此说(《步平陈述书》)。

据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书:“原告崔英勋于1950年,在其工作的师范学校内接触到地下所埋藏铁桶中的芥子气体,造成左右手皮肤糜烂、化脓,并产生发热症状。作为后遗症,其双手和腋部还存有斑痕瘤,经诊断会影响左腕关节的活动。”

据《解放日报》记者郭泉真报道:能想象吗?原告崔英勋,两条胳膊从肘到手全是大脓疱,烂的象根“炸油条”。五十年了,现在80岁的崔英勋一提起这事就发疯,不停地喊:打倒帝国主义。家人要不塞“安定”,从早喊到晚。

上引原告原话,满腔义愤,刻骨铭心,朴素真理,字字千钧,特别是王岩松恰如中国古代神话故事中“移山”的“愚公”。笔者认为,上引同时都是说给全世界包括中日人民、特别是对人权对历史应负责任的两国政治家、号称“三权独立”的日本法院和有良心的法官听的。

“你们听到了吗?”日本“遗毒”中国受害者痛彻肺腑的控诉和怒号!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呐喊,着实令笔者不能不为所感动,奋起命笔,纵使老迈言轻,有如蚁鸣。

(二)

简介诉讼历程:

日本国“遗毒”案,特指1945年“二战”结束前(中国通称“日本投降”;日本右翼称“终战”)侵略中国的日军遗弃在中国(或掩埋在中国土地下、或抛入中国河流中)的大规模杀伤性化学武器,包括毒气和炮弹,涉及中日国家关系。

诉日本国“遗毒”案,特指1945年“二战”结束后,日本国遗弃化学武器导致中国平民死伤,以受害幸存者或死者遗属为原告、以日本国为被告的诉讼案,涉及日本政府和中国民间(个人)。

中国受害平民诉日本国“遗毒”加害索赔纠纷,已在日本法院起诉计2件。1996年12月9日原告李臣等13人为第一案。1997年10月16日原告崔英勋等五人为第二案。受诉法院均为东京地方法院。第一案将于2003年9月29日宣判。两案18名原告之诉,实际上代表了3千名“遗毒”受害者,诉讼具有代表性。

本案原告:①发生于1950年8月24日的黑龙江省师范专科学院毒气案受害人崔英勋;②发生于1976年5月10日的黑龙江省拜泉县炮弹毒液案受害人张岩;③发生于1980年4月19日的黑龙江省依兰县炮弹爆炸案受害人张喜明;④发生于1987年10月17日的齐齐哈尔市兴隆街毒气案受害人李国强、王岩松。

本案诉讼请求:①日本国对原告做出有诚意的认罪;②对原告履行损害赔偿的责任;③对原告的医疗护理进行支援;④日本国把制造和使用毒气战的历史事实载入史册,保证再也不制造毒气(炮弹)危害世人。

从上引请求4点看,凛然大义,不仅代表中国受害人的人权和尊严,同时为了日本国的人权和尊严,为了检验日本国签署、履行对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特别是对CWC的历史责任感。

 本案证人:

(一) 日方:吉见义明(中央大学教授);铃木智博(使用化武老兵);迟冢令二(医生)、村上初一(大久野毒气资料馆原馆长);松野诚也(国际法学者);浅井基文(原外务省中国课)。
(二) 中方:苏向祥(律师,全国律协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成员)、步平(黑龙江省社科院副院长)、黄绍清(北京307医院医师、书面递交《陈述书》)

提起诉日本“遗毒”案,不能不提及两国律师。

(一) 日本律师:本案证人步平答《解放日报》记者:“很多人还不知道,这起诉讼是上百名日本正义律师自发组团代理,帮我们上告他们的政府,费用全由日本和平团体募捐支持。”我不止一次提出:日本律师是中国律师学习的榜样。无私援助中国受害平民“告他们政府”一拒鉴史,二拒道歉,三拒赔损的日本律师,成立“中日战争受害者要求赔偿事件律师团”成员不下300人。如:尾山宏团长,年近80的原日本律师协会会长土屋公献,一濑敬一郎,高桥融,西村正治,永野贯太郎……(恕不长列名单)。本案“遗毒”索赔律师团及川团夫,中野、渡边副团长,南典男事务局长,本事务局次长等。对此,我有理由代表中国民间受害人包括本案原告,再三向坚持人间正义的日本律师致敬。

(二) 中国律师。早在1995年抗日战争胜利50周年,苏向祥律师从《哈尔滨日报》看到“50年前的日军炸弹爆炸致中国平民死亡”消息,无比义愤,参与事件调查,受害者遂与苏律师联系。当年9月6日苏律师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发出传真,“望贵国正确对待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和以实际行动妥善处理遗弃化学武器、炮弹回收销毁等相关问题。”此后对化学武器受害者展开调查取证,并作为日本“遗毒”两案证人,多次前往东京出庭,同日本律师讨论全面解决日本“遗毒”的具体方案。苏向祥律师“希望更多的中国律师加入到受害者的调查取证工作中来。”笔者同样衷诚盼望中国律师效法苏向祥、康健、刘涌、朱妙春、高宗泽、于宁、栾少湖、王玉梅、刘惠明、谈臻、孙靖、秦兵、盖晓峰等等,出力出钱介入对日索赔诉讼和调查、取证、公证固定证据等工作。但是,何年何月才能开列一个300人的名单不让日本律师专美于前呢?以我国因日本“遗毒”受害者为例,官方数字2千,有说3千,对日本国提起诉讼为什么仅18人?应当说哪里有受害者,哪里就应当有律师。难道不是么?全国和地方律协是否可以对此有所作为呢?

(三)

正同历史学家不以成败论人物,法律家、法学家也不以胜负论个案。“会当临绝顶,一览众山小。”笔者认为,正确评价“遗毒”案和首判,必须着重过程、放眼影响和已然达到的成就水平。

本案判决是世界史尤其中日历史上关于日本国侵略“遗毒”和战后(现在、将来)日本国加害中国平民的首例和铁证。这是它的不可撼动的历史意义和史料价值。

本案判决是日本国独立司法对于旧日本军在中国领土的作为和战后政府当局违悖CWC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和日中两国声明、条约、宣言的不作为的宣判。这是它的无可比拟的政治意义和现实价值。

当然更不用说,本案判决自身内在的法律意义和诉讼过程,远远超出诉讼结果。人类学家、历史学家、国际观察家、政治家、法律家是不应也不会以常规诉讼胜败论本案的。

具体剖析如下:

⑴破天荒地承认日本国“毒气武器的制造”:“日本陆军于1929年左右在广岛县大久野岛制造毒气武器,自1938年左右在福冈县曾根制作所进行过把毒气填充到炮弹里的作业。”
⑵破天荒地确认日制毒气武器的种类:“日本军制造的毒气以颜色名称分类,糜烂性毒气称为黄剂,喷嚏、呕吐性毒气称为红剂,催泪性毒气称为绿剂,血液中毒性毒气称为茶色剂。”
⑶破天荒地确认日军从日本本土把毒气武器运到中国境内。“日本陆军从1937年开始,把黄剂弹带至中国。”
⑷破天荒地确认“毒气武器在中国的配备”:“主要配备给在中国东北地区(现在黑龙江省)的关东军。”
⑸破天荒地确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使用:日军“在参谋总长和当地日本司令官的命令下使用过此毒气弹。”
⑹破天荒地确认“遗弃”:“临近1945年8月战争结束,日本军把在中国配备的毒气武器通过扔到河里、埋在当地的地下,和其他普通武器一起扔到仓库等手段,把毒气武器遗弃在中国。”
⑺破天荒地确认战后毒害中国平民:“在中国国内,日本军撤退后,由毒气武器引发过多起事故,中国国民死伤的情况也有所报道。”
⑻破天荒地确认实地调查结果:“日本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要求,自1991年后,至少进行了14次化学武器的实地调查,并确认了大多数被认为是日军遗弃下来的毒气炮弹。”
⑼破天荒地确认了日本政府“不作为”:“但是关于这些毒气武器和炮弹,日本政府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既没有调查他们的具体位置和状况,也没有向中国民众宣传加强对此武器危险性的足够认识,或者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回收措施,甚至,存在毒气武器和炮弹这个情况也没有向中国政府传达并实施相关的回收作业。”
⑽破天荒地确认“不作为”的性质:被告国家违法的先行行为;危及生命、身体的危险性;预见危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⑾确认本案受害事实。“原告的受害事实”在分别肯定后,总述“原因”:“都可以确认是日本军生产制造带到中国,战争结束前后遗弃的毒气武器和炮弹所致的伤害。”

一份司法文书,做到东京地方法院和斋藤隆法官这样,可谓日本罕见。凭心而论,制作不易;公正的说,功莫大焉。特别需要着重指出:据悉宣判时,审判长在照念文书外,口头上强调了日本政府的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谨为本案难能可贵的以上成果,笔者特向法庭特别是斋藤隆法官鞠躬、合十。

(四)

本案判决主文:

①驳回原告方的一切请求;
②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负担。

一方面,如此判决自然出乎当事人意料:

①原告追究的不是战争责任和赔损,而是日本对CWC不作为赔损责任。
②其他索赔案1945年前的以“国家无答责”和时效除斥制判决,本案岂能援用?
③类似损害案件,不论现在和未来在其他平民身上均可发生,法庭一概一推六二五?
④如果在全盘承认事实的前提下,岂能得出不符逻辑和情理的结果?

然而,日本国和日本法院的真实形象终于又一次活灵活现的演示在世人面前。

另一方面,如此判决对于“旁观者清”的观察家,实在意料之中:

据日本国众议院·154次决算行政监督委员会第一次分科会议记录:2002年4月8日日本政府发言人在会上表示已经了解化学武器遗弃在中国产生伤害的事实,但是认为第一位的是销毁和处理被遗弃的化武,而对被害人的赔偿则认为失去了“请求权”。

至于该发言人所谓“请求权”,观察家只要联系1995年12月26日,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联系人:市桥康吉参赞、和田充广一秘)函复中国受害人代理律师苏向祥关于“爆炸的是日本军所遗弃的炮弹,因此日本国政府对发生的损害有法律上的责任”的回答,即在本案起诉时就不难预测其判决结果了。

“日本政府的见解是:日中间有关战争的请求权问题,自从1972年发表日中联合声明以后就不存在了。该请求权中国和中国人民对日本的所谓战争请求权的问题,联合声明后日中两国之间都不存在。因此,假如以该事件是由于旧日本军所遗弃的化学武器而发生,中国也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主张要求日本恢复原状(处理炮弹等)、赔偿损失等。”

把战争后发生的损害赔偿事件同联合声明挂钩强拉硬扯一起,这应视为日本国一大“发明”。因为1972年联合声明中国政府放弃国家索赔,所以中国以及中国平民不问三七二十一、不论战前战后、当前未来一概失去国际法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是日本国政府现实的政治姿态和国际法水平!如果基于国家这等认识,审视本案,那真可能是在五十步与百步之间,本判尤其离题万里,更加离谱。请看:

 "被告的相关公务员,在我国主权统辖不到的中国,回收被遗弃的毒气武器,调查它们的所在,是有着很明显的困难的。而且即使对中国政府提出遗弃武器的回收,保管作业的请求,最后能否实行这需要中国政府自己判断,所以不能认为这是一种防止上述案件发生的有效手段。而且,即使实施了对遗弃炮弹所在遗弃场所的调查也不能就此推定可以调查出遗弃炮弹本来的存放场所,关于遗弃场所的众所周知性,遗弃毒气炮弹的形状,大小,危险性,对应方法,治疗方法等众所周知性,对于被告同样有上述所说的限制,即若通过中国政府,会有中国政府的判断因素介入,其反应以及中国国民的反应如何会使其效果受到左右,所以不得不说达到后果回避的可能性会有很多不可确定的因素在内,也就不能说它对于避免案件发生是有效的手段。最终,由于不能认定避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存在,所以被告也没有为避免危险发生而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进一步也就不能认定置之不顾行为的违法性。"

“奇文共欣赏”,奇判相与析。如此推理奇判也能成立,岂不贻笑全世界大方?这个奇判反映的“主权碍赔”论,何其荒谬乃尔!请看它的“法东斯”逻辑:

因为“主权统辖不到”,所以“调查、回收困难”。
因为“主权限制”,所以“不能有效避免案件发生”。
因为“主权属于中国政府”,所以被告没有作为义务。
因为“主权不属于日本政府”,所以“置之不顾行为没有违法性”。
因为“主权不属于日本政府”,所以“被告实行双重标准”。( “遗毒”本土损害照赔,“遗毒”他国损害拒赔)。

因为“主权碍赔”,所以“驳回原告一切请求”。

如果按照本判推论下去,那么,岂非只有“先行”解决“主权”问题,回到一去不返的“侵略”“占领”的过去,该法庭才能行使损害赔偿审判权?!前面下判“遗弃是违法行为”,日本政府应负国际法、国内法责任回收、销毁在国外的“遗毒”,结论却判“不能认定日本政府置之不顾行为的违法性”,自相矛盾,法理不通。正如正义律师尾山宏指出:“日本法院有一个根深蒂固的倾向就是不违反政府、执政党的基本政策。对于战后补偿,保守党贯彻‘已经解决了’的一贯方针,司法也追随着这个方针(《法和民主主义》1999年6月)。

本判决不仅不顾体统为被告开脱责任,尤为凸显的是打击日本政府履行CWC积极性,挑拨两国政府履行CWC关系,并且越权公然把矛头指向中国政府、把皮球踢向中国政府,把毒液泼向中国政府,把损害推给中国政府,令中国人实难容忍。诚如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章启月就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受害者诉讼案答记者问(2003/5/23):

问:5·15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受害者诉讼案做出一审判决,以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为由,判决原告中国黑龙江省拜泉县张岩等5人败诉。请问中方对此有何评论?

答: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违反国际法,试验并多次使用生化武器,对中国人民犯下了惨无人道的罪行。日本战败前夕,侵华日军又将大量化学武器遗弃在中国境内,使中国平民在战后和平时期遭受到新的伤害。日本政府对解决这一战争遗留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国政府已多次就日本遗弃在华化武问题向日本政府阐明立场。我们再次要求日方采取对历史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五)

    本案涉及国际法,双方和审理法院不容回避CWC。联合国裁军委员会从1980年设立后就开始酝酿、讨论,经过长时间谈判,1992年裁军会议正式提出。当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议各国签署该公约。1993年1月《公约》正式文本出台,举行签字仪式。据《公约》中关于“自第65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180天生效”的规定,1997年4月19日《公约》正式生效。缔约国数目至今已达145个。在国际裁军领域,《公约》由于确立了核查制度、对化学制品流通的监督制度,特别是对战争期间遗弃化学武器的处理和销毁原则,因此博得高度评价,不愧国际消除一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国际法律文书均称其为“首例”。

    CWC第一条三款:“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CWC核查附件进一步明确:“为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领土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合作。”

    日本早在1993年1月13日CWC诞生时即为第一批签约国。比较其他第一批签约国如德国、挪威、澳大利亚等迅速启动国内批准日程,按规定一年之后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但日本国却未见动静。1995年3月20日,东京地铁突发恐怖事件,上午上班高峰8时许计5节车厢出现沙林毒气造成死亡12人、中毒达54人以上,因此成为日本加速批准CWC并强化国内有关法律的推动力。当月28日,国会参议院通过决议,严格执行CWC,防止制造特定物质。众议院不甘落后,两天后在决议中强调实施CWC,对特定物质的制造、使用、储存、转让、接受和运输严格加强受理,防止沙林事件重演。

    4月5日日本法律“关于禁止化学武器及特定物质管制法律”(1995年法律第65号)公布。4月20日通产省召该法说明会。5月1日日本内阁发布关于本法第192号实施令。5月5日日本法生效。9·15日日本国正式批准CWC。
    据多次修改的日本法《禁止化学武器法》(2001年1月6日修订),计7章(①总则;②化学武器制造;③特定物质制造的限制;④指定物质制造的申报;⑤国际核查;⑥杂则;⑦罚则),全文48条,内容包括:

第1、2条 目的和意义
第3条 禁止制造化学武器
第4?23条 特控物质(相对于CWC附表1化学品)的制造等
第24?29条 指定物质(相对于CWC附表2、3化学品)的申报等
第30?31条 接受国际核查
第32?48条 其他(罚则)等。

    为与国际法相配套,日本还出台:

《禁止化学武器法实施规则》(通产省)
《关于特定物质运输申报等规则》(国家公安委员会)
应当指出:日本国关于禁止化学武器的立法是颇为积极的,是有法可依的。是否有法必依,不妨拭目以待。

(六)

    鉴于日本国对于侵略中国的“遗毒”,在战后长期的态度,正如本判:

   “政府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既没有调查它们的具体位置和状况,也没有向中国民众宣传加强对此武器危险性的足够认识,或者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回收措施,甚至,存在毒气武器和炮弹的这个情况也没有向中国政府传达并实施相关的回收作业。”

    令人十分遗憾:70年代两国恢复邦交签订联合国声明,甚至80年代两国签订友好条约时,日本政府对此都保持缄默,若无其事,讳莫如深,中国政府一贯睦邻,也未直接交涉。直到1990年在日内瓦裁军会议上,中国政府才首次不点名提出“遗毒”问题。节引如下:

关于已发现的外国在中国遗留的化学武器的一些情况

公正和彻底地解决外国遗留的化学武器问题是化武公约谈判面临的刻不容缓的任务之一。根据一些代表团的要求和建议,中国代表团受权提供这一材料,以利增进了解,推动裁谈会及其化武特委会的工作。

众所周知,中国人民在历史上曾深受外国使用化学武器之害,时至今日仍然由于外国遗留在华的化学武器而蒙受巨大损失和威胁。

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至今不断发现外国遗留的化学武器,这些化学武器对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由于有关国家一直没有提供关于它遗留化武的情况,人们在发现这些化学武器时无法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很多人遭到中毒伤害。据初步统计,迄今仅遭受直接伤害者已达2000余人。此外,遗留化武对我国的环境和安全方面的威胁也在增加。例如,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中学的校园内发现外国遗留的化学弹,使该校2000多名师生的生命受到威胁,严重影响了该校的正常教学。又如,吉林省敦化地区发现的化学武器,处于哈尔巴岭水库上游,数量庞大,年代久远,大部分严重锈蚀,一旦大量泄漏,必将对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堪设想的危害和后果。这些情况,已引起中国人民的强烈不满和严重关切。

    文件中所指“外国”,不言自明。此后据悉经过从1991?2002年双方共同调查共21次。日本调查团1996年宣称“遗毒”以容器计为70万左右。1997年,日本成立“遗弃化学武器处理对策联络调整委员会”。1999年又成立“总理府遗弃化学武器处理担当室”。1999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后实际工作开始进行。

    日本政府在《备忘录》中明确表示根据CWC,要诚恳的履行国际义务,为处理和销毁遗弃化学武器提供一切必要的资金、技术、专家、设备及其他物资。《备忘录》明确要求中国政府予以协助。

    按CWC附件规定:条约生效后10年内,即2007年前完成对遗弃化学武器的处理和销毁,具体日程是:生效3年止为实验阶段,销毁1%;生效5年止为第二阶段,销毁20%;生效7年止为第三阶段,销毁45%;到十年止为第四阶段全部销毁(常石敬一《旧日本军的遗弃化学武器》,日本《世界》1997.7)。另悉1999年日本预算8.1亿日元,开展调查、研究。2000年日本预算38.7亿日元,对南京、黑龙江省北安市等地埋藏的化武进行发掘、回收。2001年日本预算54.4亿日元,对沈阳保存的毒剂进行试点采样,并再次在南京回收。2002年日本预算214.9亿日元,主要整备吉林敦化哈尔巴岭道路,调查相关地点的环境影响。并在黑龙江省孙吴县境发掘出377发毒弹,四罐毒气。

    2003年4月新华社通稿:

    就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武,中日会谈获重要进展。据新华社北京4月25日电,从外交部获悉,中日两国政府在北京召开处理在华化学武器第七次联合工作组会议。会上,中日双方就日本遗弃在华化武的主体销毁技术方案、销毁设施地点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武工作取得重要进展。

    关于销毁技术,由于日本遗弃在华化武锈蚀严重,其构造和填充的化学剂也与他国有所不同,而且切实确保安全和保护环境又是销毁日本遗弃在华化武最关键性的问题。此次确定的主体销毁化武技术是中日双方专家从世界上可用于销毁化武的多种技术中经过认真筛选和优化组合,并在反复论证基础上选出的。

    同时,中日双方从减少运输风险角度出发,经过反复论证和实地调查,确定在日本遗弃化武发现数量最多的吉林省敦化地区实施销毁。此外,中国政府还制定出了专项环境标准,为销毁日本遗弃在华化武提供了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

    此次联合工作组会议所取得的成果标志着处理日本遗弃化武工作由研究论证阶段转入实施建设阶段,朝着实际销毁工作又迈进了重要一步。

    笔者衷心祝愿中日双方此项工作能在2007年4月按原定目标完成,以造福中国、日本人民和邻国环境。

(七)

    近两年来,日本政府不断以事实引发关于历史认识问题上的国际摩擦,其中包括日中关系坠入低谷。在“遗毒”诉讼的5·15判决中,东京地方法院又无端越权干预两国间销毁化武的努力。同日本关于1972年后不再存在日中请求权一样,2002年末以来,我国国内也出现了“日本道歉问题已经解决”的腔调。以日本“遗毒”和诉讼案这样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战争遗留问题为例,看来都还需要两国政府和专家在国际公约和CWC的基础上完成中日备忘录限期的任务。更需要日本国会和政府为全面谋求化武损害等赔偿诉讼的政治解决而积极努力。

    1987年6月,中国领导人邓小平指出:日本是世界上欠中国帐最多的国家,从两国人民的长远利益出发,中国作出了不要赔偿的决策。东方人讲情理,从情理两个字面来说,日本应该为中国的发展作出贡献。

1992年4月,中国领导人江泽民指出:对于一些战后遗留问题,我们历来主张本着实事求是、严肃对待的原则,通过相互协商使这些问题合情合理的妥善解决。

2003年5月末,中国领导人胡锦涛同小泉纯一郎在圣彼得堡会谈中指出:今年是《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缔结25周年,双方应以此为契机发展中日关系,以史为鉴(两国关系的政治基础),面向未来,着眼长远,筹谋大局。
正如6月1日《朝日新闻》在《中日会谈?寻找新起点》中所说:“小泉首相应以此次会谈为起点,构筑中日间坦诚相待的利害关系。”仅以保护环境而言,日本怎能“只管自扫门前雪”,只管日本岛国的环境保护,“不管他人瓦上霜”,对自己因侵略遗弃中国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置之不理”,任其破坏邻国环境,己所不欲邻为壑呢!?

4月3日中国上将吕正操等数十人发出国际呼吁书:《恢复毒气受害者的尊严,要求彻底销毁化学武器》,指出“在日本和中国社会唤起舆论是极其重要的”。笔者认为:“以史为鉴,面向未来,着眼长远,筹谋大局。”不仅适用于中日两国关系,同样适用于中国民间对日诉讼,请求日本国鉴史、道歉和赔损。

(作者系律师,全国律师协会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间对日索赔议案领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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