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8日,我国7位著名法学家:谢怀木式、江平、王家福、魏振瀛、梁慧星、王利明、崔建远,应日本律师尾山宏、高桥融之请,就日本侵华战争中被日军强征“慰安妇”李秀梅和劳工刘连仁等诉日本国赔偿案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一致决议:对李秀梅、刘连仁等诉日本国损害赔偿的正义行为表示支持和声援;对日本各个案辩护的律师,为维护社会正义、人的尊严,为维护中国受害者的正当权利所作出的努力和成绩,表示了崇高的敬意和最衷心的感谢;联名提出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意见书。《意见书》刊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0卷(1998年第1号  梁慧星主编  法律出版社)。《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鉴于此类案件在日本、美国和国内近两年多有提诉,欢迎读者对7位法学家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进行切磋与探究”。笔者不揣浅陋,因特别关注民间对日索赔一事,斗胆谨向法学家和本刊读者请益,愿随时修正偏颇错误,更盼中国法学会(旧金山,会长谭汝谦)等召开专题研究会,敦促加害国日本鉴史、学德(国)、谢罪、理赔。


关于中国公民李、刘等诉日本国赔损个案法律适用和时效,7位法学家一致认为:(一)应适用1931-1945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或188条;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94和195条;(二)应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规定的10年时效期间;(三)从1995年3月7日(中国外长钱其琛答复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政府放弃日本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起算时点。


何谓时效?据《现代汉语辞典》: “在一定时间内能起的作用。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权利的有效期限。”但是,基于国际法所规定的特定情况,可以不予受时效限制。正如国际法律家委员会指出:消灭时效的目的,防止提起“一系列陈腐(stale)的诉讼,避免在关于纠纷的适当证据消灭的场合提出问题。”对日本不法侵害索赔,不允许适用消灭时效《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东京审判确认日本军国主义在1928-1945年的反人道罪和战争罪行,显然不宜适用普通刑事追诉和民事诉讼的时效限制。如果对因日本军国主义在中国和东南亚的反人道罪行,各国受害者的索赔权利以“时效”加以限制,岂不是等同免除国际法确认的日本国家责任?


窃以为,中国或他国战争受害者诉日本国赔损无时效,并且不宜适用中华民国法。第一、李、刘等诉均在加害者被告所在地,日本各级法院不可能“依中华民国民法”;第二、河北高院受理魏香田等14位日本强掳劳工索赔案,属原告所在地,实际上大陆任何法院,概不可能“依中华民国民法”;第三、美国洛杉矶法院受理河北籍刘占一、海南籍张昌期等9位日本强掳劳工诉日本在美国16家三井公司、4家三菱公司案,适用加州Haycden法案时效,截止为2010年12月31日,更不可能“依中华民国民法”;第四、台湾地区受害者除已向日本法院起诉外,如今后在台湾法院起诉,应可“依中华民国民法”,但台湾法院是否采纳1995年3月7日为“请求权可行使时”存疑;第五、中国受害者行使请求权时如为1995年,此前莫非不知有损害和加害者?为什么早于1995年就有受害人在日本法院诉日本国和加害企业?第六、中国受害者20世纪80、90年代享有诉权,应可适用日中两国国家赔偿法;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前(1949年2月),中共中央即行宣布废止中华民国“六法”包括民法;第八、早在1995年钱外长答人大代表质问前,1992年“两会”后中共江泽民总书记访问日本前夕,即明确答复记者:“我们放弃国家要求战争损失赔偿,但是对民间要求赔偿的动向不加限制。”1992年3月11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发表讲话:“中日战争中的民间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赔偿损失。”同年3月23日,钱外长在七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答记者问,内容与以上相同。为什么不以1992年全国人大第7号、第10号对日索赔议案提出时间或3月23日钱外长答记者问时间作为“客观上存在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之可能性”的判断时点?


日本国“二战”中对中国和东南亚各国平民的不人道加害行为,直接违反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第4)公约第3条。从1911年12月13日日本寄存批准书开始,本公约即对日本国发生法律效力。本法条规定:交战当事人于发生损害时,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本法条,特别使用了适用个人请求权的“金钱赔偿”这个概念,而且没有请求权特定时效的任何规定。日本违反1921年关于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公约和1926年禁止奴隶和奴隶交易的条约,均须履行赔偿责任。《日本国宪法》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以及被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地遵守”(第98条2款)。它表明,即使日本的内国法发生与国际法的冲突,日本国也不得违悖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从国际法院1992年的报告看,瑙鲁对澳大利亚的相关请求,事发于1946年前,申诉于1989年后,可见禁止经过一定期间提出请求,是违反国际法和惯例的。


日本1928-1945年侵略中国和东南亚,残虐平民的国际罪行和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犯法庭之判决”。“日本应对它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与痛苦给以赔偿”(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基于日本法西斯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构成违反国际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一切受害人对日本不人道行为的索赔诉讼,是否可以和为什么不能据联合国《战争罪及危害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68)?日本内国法如与这一时效公约相违悖,亦须依《公约》第4条予以废止。《国际刑事法院公约》(1998)同样规定不受时效限制。因此,战争加害索赔,不论受害人是在日本法院或大陆法院起诉日本国,提起诉讼之日即“可行使请求权时”。中国公民李秀梅、刘连仁等已诉以及今后其他受害人将诉,日本国和中国法院均应受理立案。当时如在美国加州法院起诉,时效应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


日本法院对诉赔讼案近百例中,山口地方法院韩国“慰安妇”一案判决承认日本战后对受害者未立法进行救济(立法不作为)的政府责任;东京地方法院731等受害索赔案被迫判定:“基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意图的侵略行为,致使多数的中国国民蒙受了巨大的战争伤害,这是没有任何怀疑余地的历史事实”。应当如实地说,这两项他国索赔诉讼判决是来之不易的斗争成果。代表日本政府意见的该案《答辩书》:“根据《法例》(按:明治31法10)第11条2项,对发生百国外的侵权行为应重叠适用日本法,而根据该条第3项必须适用日本法的时效规定,原告请求权已消灭”。这样,就无异否定七位法学家“关于法律适用”依据《依例》第11条【法定债权的成立及效力】之第1项“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的法律”即日军侵权行为地中华民国民法的意见推卸侵略责任。原告律师团根据咨询中国7位法学家关于适用侵权事实发生时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或188条两方案所作辩诉,一贯抵赖拒赔的日本法院自然不会采纳。不过,日本代理律师指出法院对于时效问题是滥用权力,对非常残酷的战争罪行不能适用时效制度的驳辩,倒是应予肯定的。前述各国民法规范和平时期调整国内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制,不论是日本民法、中华民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概不适用国际战争受害赔损之诉。只要日本国现政府、以后的政府对20世纪1928-1945年对中国和东南亚各国的不法不当行为造成的赔损责任,具有继承的义务,拒绝承担历史遗留的合理的债务,根据欠债必须偿还的国际私法和各国民法通例,即使“经过了20年、30年、至50年、100年之后就上述的战争来追究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谢罪”(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书》)和象征性的赔偿,从国际法和国际习惯来说都是不受约束和限制的。


总之,日本政府一天拒赔,受害索赔一天不止。既然德国1953年即制定《联邦赔偿法》,从战后主动理赔,赔损计划已预期达2030年,为什么德国不像日本以所谓时效问题拒赔?为什么日本迄今不制定对外国受害者赔偿法?为什么日本不将适用本国人的赔损立法延伸到外国受害者?说到底,中国和其他国家民间赔偿诉讼的实质还是日本国是否以史为鉴和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但愿“日本现在的一代”特别是日本政府接受德国总统和总理的忠告:“谁否认过去,谁就在冒重蹈复辙的危险”;接受特奥?凡?波朋教授的主张:“对重大的人权侵害必须进行补偿。因为在侵权者及其他人之间,如果人们确信实施了该行为不会被处罚,毫无疑问,将来还会发生同样的侵害”,主动鉴史理赔。那么,21世纪的日本必将对亚太地区和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何堪堕落到在国际赔诉中死死抓住类似“时效”的救命稻草?!   (原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4期)


附:战争赔偿:七位著名法学家的观点


《中国律师》编者按:1997年,我国七位著名法学家应日本律师请求,就日本侵华战争中慰安妇中国公民李秀梅等和被强征日本当劳工的刘连仁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近两年,此类此类案件不仅在日本又有多起提诉,而且在美国也有展开。去年底,中国律师又在国内提起了诉讼,由于发生的侵害事实已过半个多世纪,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相左的意见也不少,本刊发表的这七位法学家的意见,在法律界有广泛的代表性,欢迎关心此案的读者提出自己的观点,进行切磋与探究。


关于中国公民李秀梅等


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和中国公民刘连仁


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的法律适用的意见


谢怀木式 江平   王家福  魏振瀛    粱慧星  


王利明   崔建远


一、 关于法律适用


(一) 适用1931-1945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日本的国际私法即《法例》(明治31法10)第11条【法定债权的成立及效力】之第1项规定:“因事务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所生债权的成立及其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及其效力,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鉴于李秀梅等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和刘连仁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中,被告日本国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上述《法例》第11条之第1项的规定,应当适用1931-1945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法。我们认为,这一主张是正确的。


(二) 方案一:应适用中华民国民法条184条


我们谁为,中华民国法第184条第1项的规定,是确定被告日本国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条是中国民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成立要件的规定。


我们主张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第1项,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按照中国民法理论,国家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直接抓捕原告李秀梅等充当慰安妇和直接抓捕原告刘连仁充当劳工的是日本军队,但日本国为法人,政府为法人之机关,日本军队为政府之一部,即为法人机关之一部,机关之行为当然为法人之行为。特别是按照20世纪以来成为国家责任理论通说的“国家自己责任论”,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职务之行为,应视为国家本身之行为。因此,日本军队抓捕原告李秀梅等充当慰安妇的行为,及日本军队抓捕原告刘连仁充当劳工的行为,应认为是日本国自身所为的侵权行为。


其二,按照国际法律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on of Jurists)《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所作出的结论,日本军队抓捕被占领国妇女充当慰安妇的行为,应归属于日本国,由日本国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军队抓捕被占领国居民充当劳工的行为,与此相同。请注意该最终报告书“第九章法律问题的如下内容:


“A 、日本的国家责任


1、 日本兵行为的日本归属性


根据国际公法上的有关规定,日本兵的行为应归属日本国。国际法律家委会调查团取得的资料表明,当地军官募集慰安妇和移送到该地域须对东京的司令官进行特别请求。这一证据说明了,军队上层知道慰安所的存在,同时,军队上层对慰安所的募集及慰安所的分配非常关心。


这些军官的行为,不是作为私人而是作为官吏进行的,而且其行为没有超过其权限,所以这此行为应属于日本国”。


该最终报告书的“结论”部分,特别强调指出:“日本政府,对这些女性身上发生事情有直接或代位的责任”。


(三) 方案二:也可以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


  我们认为,也可以考虑,以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的规定,作为确定被告日本国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中华民国民法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第1项)“如被害人依前项目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可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分损害赔偿。”(第2项)“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第3项)


这一主张有下述理由:


其一,按照通说,本条责任之基础在一方对他方之选任、监督,不问事实上有无雇用契约关系存在,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而受监督者,均有本条之适用。而公务员系由国家选任,并在国有监督之下执行一定之职务,故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类似雇用契约关系。因此适用本条,使日本国对日本军队抓捕原告李秀梅等充当慰安妇及抓捕原告刘连仁充当劳工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理论上并无障碍。


其二,按照民法理论,公务员所执行职务属于私法行为时,方可适用第188条使国家对公务员所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公务员所执行职务如属于公法行为,则不应适用第188条,而应适用第186条关于公务员责任的规定。须注意的是,此种区分系针对中国国民因本国公务员所为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请求中国政府承担责任而言,当然不适用于中国国民因某外国公务员所为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而请求该外国政府承担责任的情形。我们认为,日本侵略中国期间,日本军人在中国本土所为侵权行为给中国国民造成损害,当然不须区分其职务的性质,可以适用第188条使日本国对受害人承担使用人责任。


其三,按照关于国家责任之国家代位责任论,公务员因执行职务损害于他人须负赔偿责任时,应由国家替代公务员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适用第188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作为确定被告日本国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符合关于国家责任之国家代位责任论。


二、 关于消灭时效


(一) 应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规定的10年时效期间。
 

中华民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10年者,亦同。


其中第二句规定的10年期间,为消灭时效,为学说判例一致的见解。


(二) 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中华民国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依本条规定,消灭时效之起算时点,为“请求权可行使时”依解释,构成“请求权可行使时”,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受害人知有损害;其二、受害人知有赔偿义务人;其三,客观上存在向赔偿义务人得出请求之可能性。


在中国公民李秀梅等诉日本损害赔偿案和中国公民刘连仁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判断“请求权可行使时”之构成,关键在判断第二、三两条件之是否具备及具备之时点。受害人李秀梅、刘连仁等在长达数十年间,对于应向日本国提出请求以及能否向日本国提出请求并不明确,因而客观上不存在行使请求权之可能性,换言之其请求权并未处于一种可行使之状态。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发表后,日本国应对日本军队的行为承担责任完全确定。因此,应以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公开发表之日,即1994年11月22日,作为“受害人知有赔偿义务人”之判断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台湾省代表的质问,答复“在中日共同声明中,中国政府声明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限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损害请求权”之后,受害人能向日本国行使请求权也完全确定。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台湾省代表的质问,作出答复之日,即1995年3月7日,作为“客观上存在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之可能性”之判断时点。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上述两个日期之后一日期,即1995年3月7日,作为消灭时效的起算时点。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国家赔偿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中华民国民法第194条和第195条的规定。


鉴于在1931-1945年期间,中国和日本均没有国家赔偿法。日本国家赔偿法制定于1947年,中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于1995年。因此,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中日两国之国家赔偿法,均无适用余地。
                           

(原载《中国律师》第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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