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在某种意义上,是抗日战争的延续。如果我们不发起索赔运动,再不加紧开掘,将会有更多的日寇暴行石沉大海,永难再见天日。这无异于不自觉中帮助至今抵赖侵略的日本军国主义销赃灭证。??

  日本侵华战败后的第27年的秋天,即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关系史上出现了新的一页,两国政府同时宣布结束战后两国间存在的不正当状态,正式恢复邦交。

  日本首相田中角荣,此前在为恢复两国邦交的谈判中如是评价了日本侵华14年(1931~1945年)的历史:“期间,我国给中国人民添了很大的麻烦。”

  几千万中国同胞的死难,一个“麻烦”了之!

  中国总理周恩来深觉震愕,当面严厉予以回击:“田中首相‘添了麻烦’,这句话好像是弄湿了过路女人的裙子”。尽管如此,中国政府还是以“海一样宽大胸怀”未予计较,并在《中日联合声明》第五项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但是“聪明”的日本政府,在洋洋得意自以为“赔偿”可以就此划上永恒的句号的时候,却忽略了此举的后果将激发中国人对日本侵华战争和两国关系未来的更深刻的思考,忽略了现代《国际法》关于战争赔偿的完整定义:战争赔偿≠战争受害赔偿。而中国政府放弃的仅仅是战争赔偿!

  1991年3月21日,中国青年学者童增,积多年研究,终于把这一个迟早应该而且必须提出的问题以“万言书”的形式摆在了日本政府面前:中国政府有权利放弃“战争赔偿”,中国人则有权利,向日本政府讨还“战争受害赔偿”!

  童增发起的民间索赔运动,反响强烈。

  “万言书”发表后不到3年的时间里,童增收到了来自中国四面八方1万封受害者要求对日索赔的来信。

  这1万封来信的受害者,童增说,仅仅是数以千万计受害同胞中的极小的一部分。但它全方位地重现了一幅幅日寇侵华时期令人发指的凶暴图。可以肯定地说,日寇的许多暴行,已随着受害人及其遗族的亡故永远的沉没。

  如果我们不发起索赔运动,再不加紧开掘,将会有更多的日寇暴行石沉大海,永难再见天日。这无异于不自觉中帮助至今抵赖侵略的日本军国主义销赃灭证。

  根据战后国际惯例和比照其它一些国家关于赔偿的数额计算。1931年至1945年间,日本侵略者给中国造成的损失赔偿,理论上约3000亿美元,其中战争赔偿约1200亿美元,受害赔偿约1800亿美元。

  1972年中国政府虽然放弃战争赔偿要求,也就是放弃了其中120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但是,就日本军国主义战争罪行的赔偿要求,也就是其中180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中国政府在任何场合者没有宣布预以放弃……”

  童增说,索赔,在某种意义上,是抗日战争的延续。

  只有索赔成功,我们才可以当之无愧地向世界宣称:中国是抗日战争的胜利者。

  1972年中国政府虽然放弃战争赔偿要求,但是中国政府在任何场合者没有宣布放弃受害赔偿。??

  对日索赔的依据(节录自童增“万言书”)??

  “任何战争都会给交战国双方带来巨大损失。18世纪,战败国赔偿战胜国的损失主要是战争赔偿,即战败国由于战争原因,根据和约规定付给战胜国一笔款项,这一赔偿完完全全是对战败国的罚金。到了19世纪下半叶,战争赔偿数额取决于战胜国的自由意志,多少带有任意性倾向。

  历史上有许多这类的事例……中日甲竿战争结束后,清政府以战败国的身分给战胜国日本2.3亿两白银作为战争赔偿……日本国当时人口约为3000万,这笔赔款相当于它几十年的财政总收入,日本国就是靠这笔钱发展重工业、军火工业和大办教育。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以《凡尔赛和约》为主的一系列和约规定了‘德国及其同盟国赔偿协约国国因战争所受的一切损失。’

  依据《凡尔赛对德和约》第231条,德国自己并代替其盟国接受德国及其同盟国用侵略方法将战争强加于协约参加国政府而致使它们和它们的人民受到损失和损害”的责任。

  这里赔偿战争损失的意义有所变化,除了传统意义上偿还战胜国的款项外,还包括因战争直接使参战国平民及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战败国赔偿战胜国的损失在实践上发生了很大变化,赔偿的意义已超出了经济和军事的范围,具有道义和政治的责任,明显出现了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

  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概括为,第一,从赔偿的原因看,战争赔偿主要是因发动侵略的战败国侵略别国时所给这些国家造成的损失折赔偿,也就是说,战胜国在战争中遭受的巨大损失是由于战败国侵略战争的直接结果。

  譬如:战胜国由于交战而造成的伤亡及财产损失,对于这些损失的赔偿必须由战败国来承担,受害赔偿是因发动侵略的战败国在战争中违反战争法规和人道原则,对交战国人民和财产所犯下的多种严重罪行而必须承担的赔偿,所赔偿的损失并非双方交战时的直接结果,而是侵略者丧心病狂的故意行为,如屠杀平民、伤病员、战俘等。

  第二,从赔偿形式看,根据二战期间的国际协定,战争赔偿是战败国均以实物对战胜国进行赔偿。譬如‘英、美、法在雅尔塔会议上决定,用德国的工业潜力来抵偿赔款,办法是拆除德国的工厂和每年以一定的实物赔偿’《波茨坦公告》第11条也规定了日本以实物赔偿。根据二战后的国际惯例,受害赔偿的形式主要是用货币进行支付。

  第三,从战争赔偿主体看,……受害赔偿的主体,除了国家外,还有私人和团体。也就是说,“受害赔偿”不仅是《国际法》问题而且也是属于国际私法研究的问题。

  第四,战后《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就是把战争赔偿同受害赔偿区别开来,许多国家在战后相当长时间里反复着前后一致的这一国际实践;向战败国要求侵略者罪行赔偿的“受害赔偿”惯例就因此而形成。

  所以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的区别在《国际法》理论上是不言而喻,两者在战后《国际法》实践上的区别更是不可辩驳……

  就受害赔偿而言,1953年初西方盟国与西德签订了《伦敦债务协定》,允许西德延期清偿债务,但同时规定,西德必须从1953年起支付600亿马克作为纳粹德国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赔偿。……

  《伦敦债务协定》把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明确区别开来,是对战后《国际法》的一大贡献,有利于国际人道精神的进一步繁荣昌盛。”(北京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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