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在侵华战争期末,因国内劳动力严重紧缺,即从中国强掳劳工押解日本强制其从事体力劳动,有记载者近4万人,死亡率高达17?5%。其中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共使用5517人,成为日本矿山奴役中国劳工最多的公司,有1072人死在残酷的奴役之下。2000年5月10日开始,在日本律师团和中国律师的支援下,以张宝恒为首的15名“劳工”起诉三井株式会社和日本政府,提出在报纸上刊登谢罪广告和每人支付2300万日圆的赔偿要求,经过近两年的法庭斗争,2002年4月26日,日本福冈地方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公开谢罪和对日本政府的赔偿要求,命令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向原告每人支付1000万日圆的精神损害赔偿和100万日圆律师辩护费。
三井一审判决案与有关强制劳工诉讼案的比较
在三井矿山劳工案(以下简称三井案件)一审判决以前,实际上已经有了花冈案的“和解”和刘连仁劳工案的一审胜诉。笔者相信前两起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也必然对三井案的审理判决起到一定的积极的影响。
刘连仁案件的一审判决由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其积极的意义在于驳回了日本政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限制刘连仁索赔权,这一认定,对日本福冈地方法院所审理的三井矿山劳工案的原告索赔也具有积极的正面意义。然而,刘连仁案件的被告是日本国政府,虽然,一审判定日本政府承担败诉的赔偿责任,但是,其承担的责任是根据1947年的日本国国家赔偿法。换言之,法庭并没有认定日本国政府对刘连仁的被强制从事劳动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庭只是认定在战后日本国对刘连仁怠慢了保护义务,由此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同样是劳工诉讼,但日本法庭在一审的判决中所依据的法律是不同的。三井案件的判决依据是日本民法,主要被告是三井株式会社,而刘连仁案件的被告是日本政府,法律依据是1947年生效的日本国家赔偿法。所以两者有其各自的特殊性。很难全面比较。
如果就三井案作为个案独立地分析,人们会发现对原告来说,既有胜诉也有败诉。总之其判决结果与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相距甚远,作为中国人也许并不会有太多的感动。不过,如果将三井案与过去同类案件相比,特别是与花冈劳工诉讼案件相比较的话,中国人有理由为三井案件中原告的部分胜诉而感到高兴。因为该案件的判决表明了中国民间战争受难者的对日民间索偿的进程又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小步。
虽然2000年11月29日花冈案件以“和解”画上了“句号”。但是,比较两者处理方式和结果,将会使人们更容易理解三井矿工劳工诉讼案件的阶段性胜利的积极意义和其价值。花冈和三井案其主要的共同的特点是,原告都是劳工,诉讼请求基本相同,都要求被告企业和被告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谢罪(登载谢罪广告),花冈案件原告11人,三井案件原告15人。
花冈案件以和解的方式,根据所谓日本的信托法对花冈事件986位受难劳工采取一揽子解决的方法。强调所有的花冈案件已经全部解决,对花冈事件11名原告以外的劳工规定与11名原告相同的待遇,任何人不得另行起诉,而且规定花冈案件诉讼的11名原告,和中国红十字会有义务不让花冈事件的其他受难者给鹿岛公司添加任何负担。这种自认为花冈劳工问题已经全部解决的思路以及在和解书上所作的这种怪异的规定,不仅11名原告中有人反对,在11名原告以外的花冈劳工中抗议之声更是不绝于耳。不仅如此,笔者以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这些规定也是有违日本国信托法的。它至少违反了一项“合同不约束第三者”的法律原则。花冈案件“和解“一经宣布立即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反响,有赞美的声音,更有批判的评论。笔者相信,上述争论对于福冈地方法院审理三井劳工案的法官不无一定的影响,当然,福冈地方法院的判决已经避免了重蹈在花冈和解协议中出现的低级错误。
首先,从福冈地方法院就该案件的判决内容来看,法庭只是就15名原告判令被告作出经济上的损害赔偿。日本国虽然不是判例国家,这一判决对于其他的三井矿工劳工来说虽不生效力,但是只要他们有意起诉三井公司,笔者相信他们也会获得基本相同的判决结果。这种尊重有诉权的第三者权益的处理方式是花冈和解案件所望尘莫及的。
其次,三井案的原告提出每人的损害赔偿额是2300万日圆,法庭认定给予每个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以1000万日圆为适当。不管这笔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和是否相当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但至少这是法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钱的性质认定。福冈地方法院对三井案件的所作的判决是依据日本国民法709条的侵权行为责任及715条有关雇佣者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既有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又有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性质,总之都是属于法律责任用于原告的精神损害。
在花冈和解的协议中,规定被告鹿岛会社出资5亿日圆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对于5亿日圆的性质只字不提,仅仅在使用范围上作了限定。它规定该5亿日圆专用于花冈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遗族的慰灵、生活资助等方面。同时,由于在和解协议中规定:“被告(鹿岛会社)主张上述《联合声明》(1990年7月5日的该声明中鹿岛曾向花冈原告表示过谢罪)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控诉人(花冈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而且,在和解的当天,鹿岛会社还特意发表了声明,强调这笔钱“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由此可见花冈和解中所规定的5亿日圆不是赔偿金,只能是看作鹿岛公司仁慈的救济金。不得不提到的是,事实上每一个花冈劳工或其遗族能够从鹿岛公司提供的5亿日圆中实际分到手的只是25万日圆,仅值人民币1?5万元。这相当于中国沿海城市一般从业人员的一年薪水,同时也仅相当于一般日本人的一个月的工资。
第三,花冈案件通过5年的诉讼到最后的和解,尤其是在后阶段又有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按理来说就算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该诉讼,其结果对花冈劳工来说即使不赢也不至于输。可事实上花冈案件的和解结果是鹿岛会社不负法律责任,出资5亿日圆作为基金,不是补偿也不是赔偿……,花冈和解案件只有准中国政府官员参与而没有中国方面的法律专家的参与,在最后签署和解协议也完全由日本律师一手包办。这种结果对11名中国原告和所有的花冈劳工来说难道还不能算是又一起“花冈和解惨案”吗?
三井案与此不同,该案虽然没有邀请中国的准政府机构的社会团体参与,但是该案有中国的律师参加。由于诉讼的成败也会影响到中国律师自己的职业声望,自然中国律师个人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上会谨慎地处理任何问题。三井案因为有了中国法律专家的参与,所以也避免了像花冈和解那样的自欺欺人的结果。当然,笔者在此无意贬低日本律师在三井案中重要的功不可没的作用。
对三井劳工案判决结果的感想
除了将三井与花冈和解案进行对比之外,法庭对三井案件判决本身,也有一些进步之处可圈可点。
首先,福冈地方法院的判决理由要旨书中强调,如果对本案适用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是权利的法定期间,在日本经过20年的法定期间,权利本身消灭。),其结果将是明显地违反正义和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被告根据日本民法724条提出的消灭时效 主张,法庭认为其主张是违反信义的,是失当的。上述法庭对由于战争原因引起的民间索偿诉讼不适用死板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做法,反映了该法庭的法官是力求追求公平公正的审判目标,其职业道德还是值得人们尊重的。这是继刘连仁案件的判决打破诉讼时效制度以来的又一次实践。因战争原因导致的诉讼案件而不适用传统刻板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做法,似乎在日本的各地法院中慢慢地形成了一种趋势。虽然日本不是判例的国家,但是在对日民间索偿案件中已经有了两起案件被日本法官判定不适用传统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今后日本的其他的法官,在受理同样案件时如果不沿用在刘连仁案件和三井案件的废除诉讼时效制度的做法,想必他们的压力一定会更大。因此,今后在对日民间索偿的诉讼案件方面,时效问题恐怕已经不是主要的障碍了。这是三井案件的积极意义所在。
其次,曾记得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三起侵华战争中的受害人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日中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的要求。尽管原告主张中国政府并没有放弃中国民间受害人向日本索偿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国家间的外交途径来解决(澄清)。” 当时东京地方法院对于《中日联合声明》中所放弃的战争赔偿是否已经包含了放弃的民间部分,认为这是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甚至应该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的。而这次福冈地方法院的判决书用一定的篇幅论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根据中日联合声明以及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相关规定也无法认定是被直接放弃的。应该说这是一个非常应该肯定的进步。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一个法庭作过这样的推理。其结果是充分肯定了中国的民间索偿的个人出诉权。这对今后其他同类的案件也带来一定的积极的影响。
第三,三井案件的判决虽然不是终审判决,但是它仍然有着其令人关注的一面。笔者甚至认为该案件的判决不仅给其他正在审理中的对日民间索偿案件的原告增强了信心,而且还将会推动新一拨的对日民间诉讼浪潮。这主要是因为除15名原告以外的其他的三井矿工劳工,必然会为了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前赴后继地向三井株式会社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外,此次三井案件的判决必将影响并推动更多的花冈劳工通过法律的途径向鹿岛株式会社提起诉讼,因为同样是劳工,三井劳工的15名原告获得赔偿是人均1000万日圆,而花冈劳工人均仅可获得25万日圆。更何况花冈案件的“和解协议”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至少对花冈案件的11名原告以外的花冈受难劳工是毫无拘束力的(已经领受了25万日圆者受该“和解协议”的拘束)。
三井案件的一审判决,既有值得肯定某些方面,但它同样存在着不足和缺陷。该判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请求法庭判令日本国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和请求法庭判令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向原告以登载谢罪广告的方式向原告道歉。虽然该判决书在对上述两项请求做出驳回时作了一些陈述理由,但是这些理由不仅老套,而且也有诸多破绽,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作展开和分析。笔者以为作为福冈地方法院的法官实际上很难不受日本社会的政治以及国际关系等诸多问题的影响,他们既希望追求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同时他们也不想给自己的国家和政府为难。从他们的立场来说除非万不得已,他们是不会和自己的政府作对的。在这种情况下,福冈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对中国原告来说,中国的原告人均可以获得1000万日圆的赔偿金,至少一场官司下来还算有些安慰。所以该判决也可以说多少向中国人交了些差。对于被告来说,该判决也给了三井株式会社和日本国国家的面子,判决书认为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的慰谢以金钱支付的方式已经相当,而登载谢罪广告不被认为适当。由于法庭的偏袒,最终三井株式会社有了“面子”,不需要通过登载谢罪广告的方式向原告道歉。而日本国在本案中丝毫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该判决书已经以国家无答责的所谓法理为日本国抹上了一层保护油漆。法庭的判决实际上在照顾到上述各方的利益的同时,也在废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和个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上作了理论上的研究和大胆推理。在上述三方当事者都有满足感的同时,法庭的法官也从中获得了一定的成就感。最终是皆大喜欢。
结束语
对于三井案件的一审判决,据悉被告三井株式会社已经提起上诉,不管被告是真的有理由不服,还是故做姿态。笔者以为即使是作戏,这对被告来说也许有其存在的价值。令笔者稍感奇怪的是,原告有两项诉求是被一审法庭驳回的,为什么原告没有提出上诉?难道原告对人均1000万日圆的损害赔偿已经真的感到满足了?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就充分暴露了中国原告的低线要求:只要被告支付适当的赔偿金额,案子就可以了结。至于谢罪的问题,日本国国家责任的问题,也许被认为是学者思考的问题和话题,与原告无关。
笔者以为在战争中的受难劳工,其精神所受的痛苦其实是很难用金钱来衡量的。即使是一审法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万日圆 ,也未必就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为什么不判令被告支付900万日圆或2000万日圆呢?重要的是1000万日圆只是损害赔偿,而判决书中也没有将此款项视为惩罚性赔偿。因此,损害赔偿的金钱不管支付多少,总是无法代替法庭判令被告通过登载谢罪广告向原告表示道歉所体现伸张正义的效果。如果原告中途放弃继续追求被告的谢罪道歉和国家责任的话,这场诉讼的价值只是对15名原告有经济上意义而已。当然,笔者无权要求别人怎么做,但是可以这么去想。对日民间索偿是否能够公平和体现正义地解决,关系到今后中日两国人民世世代代能否和睦相处的问题。为了解开和抛弃历史留下的仇结和包袱,中日两国人民都应该以开阔的胸襟面对未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