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2003年3月11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5部 庭长绵引万里子)对原告中国受害者李万忠、楼庆海等42人诉日本国及间组建筑、古河机械、三菱物资、西松建设、宇部兴产、同和矿业、飞岛建设、日铁矿业、日本能源、铁建等10企业掳役劳工损害赔偿案,以“赔偿请求权失效”为由驳回起诉。此判一出,引起日本、中国法政界和民间无比“愤慨”,一派哗然。

不久前,2003年1月15日,日本国京都地方法院民事第2229号关于原告中国受害者刘宗根等6人诉日本国及日本冶金公司(原大江山镍矿)掳役劳工损害赔偿案,同样以“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除斥的超过而消灭”;“关于被告公司擅用时效是否权利滥用。没有事实可以认为被告公司援用时效是滥用权利,理由与除斥期间的判断相同”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如果将京都判决和东京判决比较,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须以事实为据、存在“损害”和“权利”的前提,无庸置疑。必须指出:京都判确认“被告国家以强制劳动之目的,违法扣押了本案6名原告,由于战争结束才解除了对他们的扣押让其回国。所以在强制劳动上,与被告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法行为”。对照东京判死捂事实盖子,推脱国家责任,加重对于当年劳工的人权侵害,应当说远胜一筹;特别是在京都判首例确认对中国受害人赔损之诉“缺乏适用国家无答责的法理之前提”,对所谓“国家无答责”予以否定,功不容抹。对照东京判,一泾一渭是非常清楚的。

东京本案早在1997年9月18日立案,承审法院蓄意拖延达5年半之久。正如中国原告律师团森田律师分析:

一、本案从立案到宣判,其间42名原告中已有18人过世。
二、法庭仅给一个月时间寻找散居中国的原告幸存者。
三、审理5年多只询问过两名原告,10家被告多数没有起码一个证人。
四、原告要求提交日本解密外交等新证据,法庭拒理。

试问,如此不讲道理、违悖程序的判决,究竟反映出什么样的日本法治和独立司法?

(二)

东京、京都两判所谓“请求权失效”和“除斥已超过”,按照法律术语,即“时效、除斥制度”。据日本民法,“因不法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从知道损害或加害人之日起3年期间不行使其请求权的时效消灭”。对不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经过20年不行使其请求权的时效消灭。对这20年的时效期间又称为“除斥期间”(日本律师高木喜孝)。

京都判道:“被告方的不法行为之责任是否因《民法》第724条后项规定而消灭。该条文规定了除斥期间,起算点定为不法行为之时。本案各项不法行为因1945年12月上旬原告6人返归中国而终止,因此从这一时间起除斥期间开始计算。

关于除斥期满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情势变更并非直接妨碍提起本案诉讼性质的情由,不过是于经济上政治上使提起诉讼更加容易的具备事实上的条件而已。此外,被告国家对中国履行了战后处理的责任,因此,不能说被告国搁置战后问题,采取不诚实的态度。基于上述理由,在经过20年的除斥期间之后,将本案提诉延迟了约30年的不利归于原告亦不能认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京都判在除斥期间的适用上是否“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日本国是否“搁置战后问题、采取不诚实的态度”?是否“对中国履行了战后处理的责任”?读者、世人只须对照2002年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同类另案判决,即可看出司法是否公正、不难释疑解惑了。

(三)

2002年4月26日,日本福冈地方法院第3民事庭审判长木村元昭、审判员宫尾尚子、柳桥明香制作2000年第1550号、2001年第1690号和3862号关于中国人原告张宝恒等15人诉日本国和三井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三案并判的判决书,不仅单是“判决三井公司支付原告每人1100万日元”,在同类个案中罕见;而且在除斥适用上予以限制。早在京都法院一年前,可敬的福冈地方法院判道:“本案损害赔偿请求对象之被告公司之行为是为了补充战争中劳动力缺乏,与被告国共同用谎言、胁迫以及暴力进行本案之强制连行,在严酷的状态下实施强制劳动,其性质非常恶劣。此外,被告国之外务省就向日本输入中国劳工问题,于1946年命令被告公司制作了事业场所报告书,派遣调查员到现场制作调查报告书,并以此为根据制作了外务省报告书,但是,事后又命令其废弃;虽然如此,被告国家于1954年9月以后,在国会上反复答辩,称:本案强制连行及强行劳动之相关事实,由于无资料而不清楚,中国劳工的就劳是基于中国劳工的自由意思订立的合同之行为;1994年始,外务省报告书以及相关文件之存在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1972年的日中友好声明和1978年日中友好条约,

虽然根据日本与中国之交往正常化,但是在日中共同声明中有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条款,对该条款中是否包含民间人士的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中国国内也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以上诸多情况,可以说正是由于被告制造了使原告难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情况,因此原告直至2000年才开始提起本案诉讼是出于无奈……”。

[王按:什么叫法院或法官“独立司法”?什么叫司法监督行政?福冈地方法院和法官作出了优秀答案。日本国与相关企业“共同用谎言、胁迫以及暴力进行强制连行”。对中国劳工“在严酷状态下实施强制劳动,其性质非常恶劣”;特别是将日本政府在劳工问题上的史实、遁词和抵赖丑态充分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象驳竹笋般坦陈于世人面前,福冈判何其难得,着实令人尊敬!]

“即使以除斥期间制度之原意为前提,于本案认定适用除斥期间的前提下,必将明白导致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的结果,且由此可知,本案适用除斥制度将直接关系到诉讼上可以认定的一旦发生的权利的消灭之效果,在不存在交易安全之要求的本案中,将使身为加害者的被告企业免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而难免归于仅仅早期确定违反正义的法律关系的结果。考虑到以上问题,在适用该制度之际就应当以正义、公平之理念进行判断,即,当认为适用除斥期间之结果明显违反正义、公平理念,而限制其适用也符合其立法原理之时,则应当理解为可以限制除斥期间之适用。”

[王按:“应当以正义、公平之理念”“限制除斥期间之适用”。福冈判字字珠玉、灿烂夺目,落地作金石声。它充分反映出日本民族和日本人民的良知、日本国家的长远利益、日本国法治的所能达到的较高水平,代表着促进日本成为“国际国家”即“法治大国”的一定能力,值得日本全国和世界各国予以关注和重视。我们有理由认为:是否能够做到“以正义、公平之理念”,对二战后历史遗留的赔偿积案“限制除斥期间之适用”,应无疑是考验日本司法、政府和国会能否使日本国走向“政治大国”的试金石,同时还是日本能否迈入“国际国家”不可逾越的门槛儿。]

福冈判,正如日本律师高木喜孝评价:本着“信义的原则,不能不说时效的适用是不恰当的”,“因除斥期间的适用会严重地违反正义、公平的理念,则限制其适用是合理的”;承认原告方的请求不因“1972年《日中共同声明》的发表以及1978年《日中和平友好条约》的签署而被立即放弃”,可以说是自90年代以来的战后赔偿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判决内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第80页)。

(四)

福冈地方法院判限制除斥适用于中国受害人索赔案。

其后的京都、东京两地方法院却判除斥适用索赔案。

号称“独立审判”的日本司法、正在力求成为“政治大国”的日本,2003年究竟怎么啦?!福冈判2002年进一步,京都、东京两判随后退两步。你判你的,我判我的。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难道日本的法治具有如此随意性,法律适用具有如此不统一性?它是否标志日本2003年司法大倒退,同时折射出日本政治、文化的局限性和现实水平?这是否与日本竭力追求成为“国际国家”即“政治大国”的战略目标眼高手低、言行不一、南其辕而北其辙?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1946年,日本政府投降后曾整理《华人劳务者就劳情况调查报告书》。1960年日本外务省某课长披露该《报告书》起因缘于听说国民党政府将赴日调查,预做不时之需。由于日本政府担心《报告书》可能引发战争赔偿,随后指示全部销毁。日本外务省文件《战争中在我国死亡的华人劳工问题》中,有日本民间团体“调查细致”,要求国会和政府确认内容,日本政府却动员议员不在国会质询,生怕中国劳工内幕公开化影响其外交关系。日本外务省早在1958年2月,就在内部文件中写道:“将这样的战时不幸记忆删去是妥当的。”但是不妨请问日本国政府特别是外务省,人微言轻法治国,言行不光明正大,到了何等程度?日本从北海道到广岛的各地法院都在审理中国受害人索赔案,“这样的战时的不幸记忆”能够在日本和中国历史“记忆”中“删去”吗?纵如日本文部省在日本历史教科书中将侵华史实强行“删去”,它仍然会铭刻在日本和中国人民的“记忆”中。如此否认历史,何“妥当”之有?

尤为不可理喻的是:2002年12月24日,日本国政府公开一批披露当年征掳劳工事实真相的外交文件,京都地方法院和东京地方法院的法官难道下判前、下判时一无所知、两耳不闻从“前事”?或者莫非上述两地法院所谓独立于行政、法官只服从法律压根儿不过空谈?

据史料:日本国在二战侵华期间,1942年11月制定从中国强征、掳役劳工政策,日本内阁作出《关于向国内移送劳工事项的决定》。官方报称有41758万名中国人被绑架,押送中迫害致死3641人,余下38117人被押送到本土35家企业的135个作业场所,使用非人道的残酷手段榨取劳工血汗和生命,维持军国主义侵略机器,谋取巨额不义钱财。日本外务省《报告书》称:劳工在极其恶劣条件下死亡率17.5%,有的矿业场高达28.6%。

《关于华人劳工遗骨问题》,据厚生省调查死亡人数为6214人。日本律师犀川治说:“被抓到日本的38,935人中,6,830人再没能踏上故乡的土地。日本原35家企业,至今还存在的除东京案10家外,还有熊谷组、日本港运、播磨造船所、三井矿业等。必须正告这些日本企业正如日本《朝日新闻》针对1999年除德国政府和企业对受害者筹设“记忆、责任、未来”赔偿基金,拟定对70万受害劳工支付加害赔偿33亿美元的计划配发的社论(1999年3月22日)所指出:“企业经营者必须记住,‘补偿问题是政府间协议已经解决的问题’的辩解,在国际社会中已经行不通了。”

(五)

京都、福冈两判以日本民法关于时效除斥期间为依据。日本民法的时效、除斥期间规定是否适用于涉外案件、特别是二战遗留的加害赔损案?除斥起算点究应如何计算?

京都判决写道:“起算点定为不法行为之时。除斥期间从1945年12月上旬原告返归中国时开始计算”。

福冈判决虽确认“被告明显制造了使原告难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但也说“20年期间的起算点是被告侵权行为之时。”

如果从1946年1月1日起算“请求权的存续期间”,那么,涉外原告中国受害人岂不是到1966年12月31日为止,无一例外,统通“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的结果”?这符合情理吗?事实上是否行得通?日本国家包括

司法、行政和立法三权力机关是否考虑过实际上任何中国受害人有没有可能在上世纪60年代前到日本提起赔偿之诉?日本有关国家机关会允许中国受害人登陆、自由“进出”吗?中国受害人又到哪儿去申办护照和签证呢?1972年中日共同声明和1978年中日友好条约,两国战争状态从国际法看宣告结束。日本国怎么能够责难中国受害人在两国未结束战争状态下必须赴日履行索赔权?1967年后纵然中国受害人提起索赔之诉,日本法院不是同样可以借口除斥期间超过而概予驳回?中国受害人当然早有对加害者的确定认识,但正如福冈判决指出:不能认为日中友好声明和日中友好条约、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直接放弃。中国国内1987年开始出现对日本可以进行上述赔偿请求的支持见解(王按:此时我在律师岗位上才有山东籍受害人亲属联系要求支持)。

直到1992年中国第7届人民代表大会才正式提出民间对日索赔第7号第10号议案,当时日本外务省还叫嚷威胁,如果中国人大通过该项议案,两国战争状态即行恢复。试问中国原告受害人哪有对日索赔的环境和氛围?能说是受害债权人不是由于众所周知的重重障碍而是有意不在除斥期间之内行使索赔请求权?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难道日本作为法治国对于情况极其特殊的外国人竟剥夺其借助法律手段主张权利?

日本相关法院以时效、除斥期间驳回中国受害人索赔之诉,这不能不涉及民法理论上“时效中止”和“连带债权”原则。日本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在中国受害人主张索赔债权的人为障碍没有消除之前,日本法院为什么不实行“时效中止”?同时,作为日本侵略战争最大受害国的众多索赔债权人,日本民法规定,债权的标的同其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可分时,如有数个债权人,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亦可为全体债权人对各债权人予以履行。那么,日本国会和法院为什么不主动实行“连带债权”制度,象德国1957年对民间受害人实行《联邦补偿法》、《联邦还债法》,在立法通过有关国内受害赔偿15项法律同时制订和通过如涉外《战争赔偿法案》、《战时掳役劳工赔偿法》呢?

作为中国提出民间对日索赔的领衔人和中国律师,获悉日本国会正在审议《战争赔偿法案》、《战时掳役劳工赔偿法》。如认为日本民法20年除斥期间可以适用于涉外损害赔偿案件,愚见宜在法案中明确除斥起算点为1992年3月10日,诉讼有效期间到2012年3月9日。因为直到1992年中国政府明确表示:抗日战争中的民间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损失(参见《人民日报》1992年3月12日)。

(六)

1999年日本“外交青书”《面向新世纪,展开具有领导地位的外交》,主题凸显,可令世人刮目相看。何谓“领导地位”?高村正彦外相在“青书发刊词”中写道:“即让国际舞台上的日本,在各种场合采取引导各国的恰当的领导姿态”,“确保实现与日本安全和繁荣密不可分的世界的安全与繁荣。”

日本国战后积极争取成为“国际国家”、“政治大国”,不用说这更必须主动“对人道犯下的罪行”(Crime Against Humanity)遵守国际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特别是对于反人道罪的索赔诉讼不受时效限制的国际法。

联合国《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68年11月26日以第2391号(XXIII)号决议通过,

1970年11月11日生效。它明确规定:

“鉴悉关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追诉时效及行刑权的各项郑重宣言、约章或公约均不设法定时效期间的规定,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乃国际法上情节最重大之罪,深信有效惩治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为防止此种罪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鼓励信心、促进民族间合作及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鉴悉国内法关于普通罪行的时效规则适用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为世界舆论极感忧虑的事,……承认必须且合乎时宜经由本公约在国际法上确认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无时效期间的原则并设法使此原则普遍适用……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法定或他种时效不适用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所称各罪的追诉权及行刑权,倘有此项时效规定,应行废止。”

1945年5月,日本国众议院通过《关于战争责任的决议》,承认发动战争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规,犯下了残虐行为的刑事犯罪”。1951年《旧金山和约》:“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和痛苦……给予赔偿”。

《日本国宪法》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以及被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地遵守。”各国(包括中国)对日索赔诉讼原告,日本“二战”侵略各国受害者,坚持维护人权、正义的日本人民和律师,特别是日本争当政治大国的乐观其成者,有理由要求日本拿出行动,成为国际人道法的贯彻者。诚如《国际劳工组织劝告性条约专家委员会1998年年度报告》(1999年3月)指出:“尽管受害者正在日本法院持续着索赔要求,但对他们没有采取任何赔偿。相信日本政府能够承担自己的责任,采取符合受害者期待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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