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日联合声明》
自身并无放弃民间个人索偿权
一、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的含义
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的第五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从该条文的文字表述的内容上看,中国政府放弃的只是中国政府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请求权,该条文丝毫没有涉及到中国国民对日本的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因此,将该条款的“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解释为包含了中国国民的对日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有违国际通行的惯例,也缺乏文字逻辑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中日两国之间以国家名义所签订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而《中日联合声明》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该声明的主体是中日两国政府,这不是以国家的名义所签订的。事实上《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主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所宣布放弃的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请求,也只能放弃属于是该条款主语的主体,即只能放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事物。
国家间的战争损害范围主要由施政当局和民间的战争损害的两个部分构成。政府放弃了对战争加害国追索要求,不等于民间的战争索赔权也被放弃。在1972年的时点来看,《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所做的放弃不可能是包括民间的求偿权利。按照当时生效并实施的中国宪法(1954年宪法)来看,中国政府也不可能超越其职权,在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替人民做主放弃赔偿权。在中日双方签订《中日联合声明》之际,日本政府对于中国国务院所拥有的职权权限范围理应十分清楚。
中国政府在这样职权范围的背景下,“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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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的主体仅仅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宣布”,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宣布”。假设按照传统观念,国家之间有权在缔结和约时处分国民的战争损害赔偿权,那么,在战后,日本与亚洲国家所签订的和解协定正是以国家间的名义缔结的,而《中日联合声明》恰恰是以政府间的名义。不难看出,《中日联合声明》不仅对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对日索赔权问题根本未有涉及,而且更谈不上中国民间对日战争赔偿权已经被放弃。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仅仅以中国政府放弃的用词也说明了当时中国领导人已对本国的宪法要求作出了足够合理的考虑。
有必要继续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中日联合声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以下简称《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关系。自1954年的中国宪法颁布以来,中国《宪法》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做了重大修改。1978年《宪法》在是年3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1978年8月16日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8月12日签署的《中日友好条约》。依据中国1978年《宪法》第25条第9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一般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与外国签订条约。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未经人民(战争受害者)的授权就代表战争受害者放弃战争损害赔偿,这在宪法上也是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假设人大常委会拥有上述权利,在197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于同年10月23日与日本国政府交换了批准书),即使如此,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也没有任何直接明确的条文涉及到中国国民的对日索偿权利的放弃。
虽然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前文中已经“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指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中”,然而,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表明的原则仅指三个方面,他们分别是“复交三原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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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换言之,经中日两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仅仅要求对《中日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规定应予严格遵守,而不是针对《中日联合声明》所有内容。从中日两国的联合声明与条约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即便是《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宣布所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的条项,也未曾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得到直接的确认,那么,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根本没有涉及的民间战争受害者的索赔权就更不可能被《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所确认。
二、区别国家和民间损害赔偿请求权,早已经为国际社会确认
也许有学者会认为在签署《中日联合声明》的时候,中日两国双方领导人都忽略了民间的赔偿权的问题,以至于声明中所谓放弃的主语表现得是那么地语焉不详。不过这种解释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款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全句的主语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谓语为声明,宾语为动宾结构的“放弃……战争赔偿请求”。显然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宣布放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没有包括其国民。
可是日本法院多次在判决中就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提出的诉权问题作出类似如下的判定:“……虽然日本国违反国际法负有国家责任,但是,关于这一问题已经全部地由日中联合声明及日中友好条约所解决掉了。” 不仅如此,代表日本政府的外交官员也表达了如此的态度。2002年8月28日上午10时,在日本众议院议员川田悦子的主持下,在日本众议院第二议员会馆会议室,日本政府责任部门的代表正在回答原告律师、专家等人的质询。期间,日本外务省女官员回答了731细菌战原告起诉团中方法律顾问(笔者)的提问。提问要点是: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放弃赔偿的条款,中方一直认为仅仅是放弃了政府的对日赔偿要求,不包括民间的对日赔偿要求,中方国家领导人对此也多次公开地表达过这种态度。日本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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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对这放弃的范围是如何理解的?如果日本政府认为条款概念不清的话,是否需要中国政府正式地通知日本政府关于对该条款所放弃的对日赔偿要求是不包括民间的对日赔偿请求权? 该外务省女官员的回答:“就我个人的理解,在当时1972年所签定的日中联合声明中关于放弃赔偿的条款,中国政府既放弃了政府的对日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放弃了中国民间的对日赔偿请求权。至于中国政府是否需要就此概念、范畴的问题正式地通知日本政府则是中国政府方面自由处置的行为,我本人则不便发表意见。”这里所谓的“就我个人的理解”实际上已经成为日本主审法官的“共识”,并成为对日民间索赔进程中的最大的障碍。
虽然在近代国际法上,大多数交战国之间在缔结和约时并没有将战争赔偿细分为国家和民间赔偿的两部分,只是笼统地提出总的赔偿数额。但是在理论甚至逻辑上,战争赔偿的内容构成应当由两方面的组成部分,即国家的损害赔偿部分和民间的损害赔偿部分。在传统的近代国际法中确实鲜有个人对战败国提出赔偿,个人的战争损害往往是由战胜国国家一并向战败国提出的。历史上的封建国家,国家是帝皇的,人民是臣民,人民的权利可以被帝皇君主随意地剥夺和覆盖。但是,随着各个国家中的民主化进程的发展,大多数国家的权利已经不属于君主一个人所有,君主立宪的国家中主个人所享有处分的权利已经受到限制,更无权放弃本来就不属于君主的权利。在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制国家中,政府、国会、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泾渭分明。在进入现代社会,那些主张政府所放弃的就当然包含着放弃人民权利的部分的逻辑,充其量只是反映了封建帝皇的没落思想。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在处理因战争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上将国家与民间的损害赔偿权利划分的越来越明确,撇开其他国家的外交实践不谈,仅仅就日本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与亚洲国家缔结的各种协定中早就已经存在着为数可观的区分国家政府的战争损害赔偿追索权与民间的追索权的两类不同权利的外交法律实践。
在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中日联合声明》之际,两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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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领导人对政府赔偿和民间赔偿的区别应该是很清楚的。关于战争赔偿的内容,基本上由国家或政府间的战争赔偿和对每个受害国民个人的赔偿之两重结构组成,这一区分权利的表现在《旧金山和约》中也能找到依据。《旧金山和约》中规定联合国方放弃战争赔偿请求权之第14条(b)款的内容为:“除本公约另有规定的以外,联合国方放弃联合国的一切赔偿请求权,放弃在战争期间因日本及其国民的行为而产生的联合国及其国民的其他的请求权”。该条款十分清楚地写着“联合国的一切战争请求权”(英文为“all Reparations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以及“联合国及其国民的其他的请求权”(英文为“Other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and Their Nationals”)。尽管缔结《旧金山和约》的大多数联合国不仅放弃了对日本国的国家赔款权,同时也放弃了其本国国民的对日索赔权。但是,在这种在条款中明确区分国家的赔款请求权和联合国及其国民的其他请求权的表述,不仅反映了国际社会肯定了因战争导致民间损害赔偿的固有权利,同时也说明国际社会已经充分地认可战败国对受害国家或政府的赔款和对受害民间的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除了在缔结《旧金山和约》时,已经将国家和国民的损害赔偿进行了分别的表达以外。在1956 年10月19日苏联和日本国之间签定的《日本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的共同宣言》中也已经有了区别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的先例。该宣言第六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放弃对日本国一切赔偿请求权。日本国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承诺,放弃自1945年8月9日以来因战争结果所产生的双方国家、团体以及国民的对于各个对方国、对方团体以及对方国国民相互的所有的请求权。”此外,日本国与亚洲国家签订的和约或协定方面则更能说明问题。
缅甸没有参加《旧金山和约》,日本国与缅甸联邦单独地缔结了双边和约,1954年(昭和29年)11月5日,日缅两国签署了《日本国与缅甸联邦的和平条约》以及《日本国与缅甸联邦之间的赔偿及经济协作协定》。日本国向缅甸联邦作出了赔偿和贷款。在《缅甸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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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的和平条约》的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之外,缅甸联邦放弃在战争实施中日本国及其国民的行为所导致的缅甸联邦及其国民的所有的请求权。”
1958年1月20日在雅加达签定了和平和赔偿条约,即《日本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和平条约》其中第4条,第2款规定:“除前项另有规定之外,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放弃所有的赔偿以及战争中由于日本国及其国民的行为所产生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及国民的所有的请求权。”
又如,1965年6月22日,日韩两国政府缔结了《日本国与大韩民国基本条约》以及4个协定。在《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关于请求权及经济协力协定》第2条第1项规定:“日本向韩国无偿提供3亿美圆、政府贷款2亿美圆、民间贷款3亿美圆以上。双方确认日韩两国和国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利益并请求权问题业已完全并获得了最终的解决。”
《日本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的协定》实质上是日本国向新加坡国家以及国民以无偿协力协定为名称的“血债协定”。该协定第1条规定,日本国向新加坡无偿提供价值为29亿4,000万3,000日圆的日本国生产物质以及日本人的劳役。第2条规定,新加坡共和国确认第2次世界大战所产生的问题已经完全得到最终的解决,并且,该国家以及国民约定今后就该问题不得对日本国提起任何请求。
《日本国与马来西亚国家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的协定》实际上也是“血债协定”。该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日本国向马来西亚无偿提供价值为29亿4,000万3,000日圆的日本国生产物质以及日本人劳役。”第3条规定:“马来西亚政府同意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不幸事件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在此已经完全并且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虽然这个条款没有分别使用国家和国民请求权的词语,但是,明确了“地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不幸时间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在此已经完全并且得到了最终的解决。”
1951年的旧金山对日媾和会议后,日本与泰国恢复了国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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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7月9日在曼谷签定了《日本国与泰国关于特别日圆协定》。该协定第1条规定,日本国以54亿相当于英镑份额的日圆,分割为5年期间向泰国支付。第2条规定,作为经济协力,日本国在96亿日圆的限度内以投资以及以信用的形式向泰国提供日本国的投资财产和日本人的劳役。第3条,泰国政府代替泰国政府和国民放弃对于日本国政府以及国民关于“特别日圆问题”的全部请求权。
密克罗尼西亚中的帕劳共和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作为信托统治地域暂由美国管辖,1969年4月18日,根据《旧金山和约》第14条(a)作为基础,日本与美国之间缔结《关于太平洋诸岛信托统治地域的日本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协定》(美国与密克罗尼西亚协定)。该协定的前文表述了,对于太平洋地域的住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因敌对行为的结果所蒙受的痛苦深表同情,缔结关于日本国及其国民的请求权、施政当局以及住民的财产的请求权的处理的特别决定。日本国向施政者美利坚合众国在3年时间内无偿提供相当价值500万美圆(18亿日圆)的生产物质以及劳役的使用,设定美国政府为了该地域住民的目的使用500万美圆资金,第3条规定,缔约双方认同关于请求权问题已经完全并且最终地解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中立国瑞士、丹麦、瑞典、西班牙等国,在战争中,日本军在南方地域以及中国,对上述国民的人身和物质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国与瑞士之间,在1955年1月缔结了协定,日本国向瑞士支付了1350万法郎(约11亿日圆);在与西班牙之间,1957年1月交换了公文,日本国向西班牙支付了550万美圆(约20亿);在与瑞典之间,1958年5月缔结了协定,支付了725万克郎(约5亿日圆);在与丹麦之间,于1955年9月及1959年5月缔结了协定,日本国分别支付了30万英磅(约3亿日圆)和117万5千美圆(约4亿2300万日圆)
日本在与瑞士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瑞士联邦政府,在第1条所揭示的金额获得日方支付之际,即放弃该条以及第2条所揭示的该政府的所有要求,又及,瑞士国民就此相关事项的要求无论以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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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方法均不得向日本政府提起。”
日本在与西班牙的协定的第3项规定:“第1项所规定的金额支付后,日本国政府则被完全和最终地免除关于该条款所述的损害及痛苦之所有的赔偿请求的责任。”
日本国与瑞典政府之间的协定第4条规定:“瑞典政府承诺,第1条所揭示的金额一经日本政府支付视为该条所述的所有的请求权获得完全和最终的解决。瑞典政府并约定,日本政府该条所揭示的金额支付后,保证就前述的请求除此以外的任何赔偿、支付均无必要。”
日本国与丹麦的协定第3条规定:“第1条所揭示的金额一经支付,日本国政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包含1937年7月7日起的支那事变)期间,关于日本国政府的机关给予丹麦政府的机关以及丹麦的自然人和法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痛苦的所有相关赔偿请求的责任即可获得完全并且最终的免除。”
综上所述,在1972年中日签定《中日联合声明》以前,大量的国际外交法律实践就已经充分说明在国际习惯法上明确区别国家和国民的战争索赔权早已存在。在中日两国领导人签定《中日联合声明》之际,我国国家领导人不可能不收集、研究和对比日本国与亚洲受害国所缔结的协定。在明知日本国与亚洲受害国家所签定的协定中有着国家和国民这两种赔偿权利的前提下,《中日联合声明》中仅使用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赔偿要求的条文,其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联合声明中放弃的仅仅是中国政府的要求而已。作为日本国总理大臣在联合声明中接受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放弃”的条款,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代表日本国政府的田中角荣首相会如此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将政府的放弃等同于包含了国民的放弃。由于此前的日本国政府已经在《旧金山和约》、《日苏联共同宣言》以及与东南亚国家所签定的协定或和约中有过大量的区别国家和国民权利的外交法律实践,因此,无论如何作为日本国政府是应该知道政府的放弃不等同于民间的放弃。
此外,战后的德国对强制劳动以及战时犹太人所受到的侵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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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赔偿,加拿大、美国均对战争期间受被扣押的日系加拿大人或日系美国人所出了赔偿。
明确地区别战败国对受害国家(政府)的赔款和对受害民间的赔偿还有着更多的实践,如:1991年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下设立了伊拉克赔偿审查委员会,受理因伊拉克军队对科威特的侵略而遭受损害的受害者个人(如石油公司等)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在这个案例中,联合国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对侵略国的求偿权中个人的求偿权是独立的部分。联合国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对长期以来国际法发展的肯定。
上述大量的国际法实践说明了如下的问题:第一,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发表之前,国际社会已经明确了对战败国追究战争赔偿的权利主体分为国家和国民,并且已经成为国际惯例。第二, 日本国在战后与战时的交战国之间所签署的不论名称如何的和约或赔偿协定,均是以国家之间的名义实施的。第三,国家除非在条约或协定中明确所放弃的战争赔偿权也包含了国民的战争损害索赔权之外,否则受害国国民依然享有固有的战争损害索赔权。
将上述国际法的惯例结合《中日联合声明》来分析,早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公布之前,国际社会,尤其是日本国与受害国之间所签订的和约或协定已经十分明确地区分了国家和民间两类不同类别的损害赔偿权利,而《中日联合声明》的主体只是两国政府之间的,并不是两国国家之间的协定,中国政府放弃的只是政府的对日战争索赔要求,依照中国宪法授予的政府职权来看,政府也没有权利放弃中国民间的对日战争损害索赔的权利。因此,所谓政府放弃了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就一定包含了放弃民间的对日索赔权利之说,纯系无稽之谈。十分显然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索赔权根本就不存在被中国政府放弃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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