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阪.花冈强掳中国人国家赔偿请求案件一审判决的概要与意义

大阪.花冈强掳中国人国家赔偿请求案件律师团




2019年1月29日上午11点,在大阪地方法院202号法庭对大阪.花冈强掳中国人国家赔偿请求案件宣判。结果是驳回请求。判决时,审判长宣读判决要旨,虽很短也表述了所感,这体现了案件的历史重要性,并再一次使人认识到司法的障碍。
强掳中国人的诉讼,从以鹿岛建设为被告的花冈诉讼(1995年6月提诉)开始。认定国家责任的一审判决,有刘连仁诉讼(东京地方法院 2001年7月12日判决。控诉审,逆转败诉)等。关于强掳中国人认定日本国参与的判决,有西松建设案件最高等法院 2007年4月27日判决等。
大阪.花冈强掳中国人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对被强掳到鹿岛组花冈出张所的受害者来说是重新追究国家责任的诉讼,对被强掳到大阪藤永田造船所、港运大阪安治川事业场、港运大阪筑港事业场、港运大 阪川口事业场的受害者来说第一次的诉讼。
本诉讼为目标的是,弄清在中国.华北强掳中国人的实际情况与日本国政府的参与,追究战后日本 国政府的责任,又要突破西松案件最高等法院判决判断的框架---根据《日中联合声明》第5条,中国个人的请求权已经丧失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职能,不能认为该声明作了不同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的处理。

关于后二者障碍重重,对前者有了一定的成果。

本判决详细认定:1937 年 7 月日中战争以后的日本的劳务政策;在中国当地中国劳工输出机构的设立;中国劳工移入计划概要;石门劳工训练所实际情况;向日本输送情况(乘船人数 3 万 8935 名当中, 船中死亡 564 名,到达事业场之前 死亡248 名);在事业场里强制劳动者与生活情况(包括在事业场内死亡 5999 名,送还前死亡 10 名,残留中死亡 9 名。船中死亡等合计死亡6830 名);花冈事业场以及藤永田等大阪各事业场的概要。

判决书叙述:

“中国劳工,以华北劳工协会为中心,当地日军也参与,强制性地或不按本人意愿地从居住地强行拉走,在石门等劳工训练所里受包括思想教育的训练,移入日本后分别在各事业场里, 根据日本国政府指示的官宪的监管下,衣食住也验证受到制约的恶劣环境里被迫从事繁重劳动,受虐待多数中国劳工丧失了生命。”

本判决又说:“除了原告李铁垂以外,原告等的陈述书的记载内容是从本案件受害者或及其家属等了解到的事宜,虽然没有经过反对审问的供述,鉴于认定的中国劳工的实际情况,且不说细微部分的正确性,关于有关中国劳工,理应认定有如该记载的事宜。”经过本人审问的铁垂先生是理所当然,至于其他原告等也详细认定了强掳的经过、·各自遭受的暴行虐待,回国后的艰难。

判决书继续叙述如下:

“把包括本案件受害者的中国劳工,强制性地或不按本人意愿地移入到日本,在各事业场里从事劳动的上述一连串的行为是,因为根据日本国政府策定的各要领等执行,应该说做为日本国政府的国家政策在政府有关机关的全面的参与下进行的。”
上述部分是,论及到关于强掳劳工日本国政府有责任的基础依据。尤其是“全面的参与”这个词语,超越了认定事实的范围,有责难的趣味,做为判决文算是异例。这就是,开始本诉讼之际做为第一个目标的。然而,为什么没有认定法律责任呢?。许多傍听席的听众纷纷有此疑问。
本判决,与上述认定事实部分相反,在法律判断部分都驳回了原告等的所有主张。日中联合声明第5条的解释,仍旧沿袭了西松建设案件最高等法院判决的判断框架。又驳回了战后改善待遇义务违反 等的主张。
另外,本判决不采用最近倾向的国家无答责或除斥期间的议论,留有余地,可解释为原告等还拥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审判长做为〈所感〉讲:“本案件,能够直接听到唯一的幸存者李铁垂先生的声音非常有意义。 ”在西松建设案件最高等法院判决里,附上了“我们期待相关方面为救济本案受害者的损失作出努力。”的所谓附言,〈所感〉的叙述使我们预感到在本诉讼也有可能吐露如此内容。有时候法院提示如此附言或所感,这表示法官的烦恼,同时表明了日本司法制度与法官的局限。
原告团,支援团,律师团,今后也为了突破如此界限,进一步要阐明有关事实关系,应该要展开周密的法律主张。

阻挡我们的大山依然在眼前。

老田裕美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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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27 (2015)年(ワ)第6338号 损害赔偿等请求事件
平成28 (2016)年(ワ)第7108号 损害赔偿等请求事件
平成31 (2019)年1月29日宣告判决

审判长   酒井 良介         法官   安川 秀方       法官  前田 早织

判决要旨

1,本案件是中国(满洲事变以及中日战争时和日本交战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主张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由被告从中国强掳到日本,在日本各地的作业点被强制从事劳动的劳工(以下称“本案1者”)或者他们的继承人等,根据 ①海牙陆战条约,②非法行为(中华民国民法,日本国民法)或③ 国家赔偿法,因被告的强掳,强制劳动以及之后的被告的处理方式等行为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交付谢罪文以及刊登谢罪声明,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

2,根据本法院对原告等人中唯一一位幸存者所实施的证人询问,《外务省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证据认证,包含本案受害者们在内的中国劳工是从日中战争起至太平洋战争中,由于日本国内的劳动力不足,在当时的日本国政府的国策下,通过统制劳动力的供给分配的华北劳工协会等强制性的或不基于本人自愿从中国被移入到日本,在衣食住明显的受到限制的恶劣的环境下,于日本国内的各工作点,长时间被迫从事苦力劳动,并因此包含本案受害者们在内的多数中国劳工丧失了生命。

3,在中日战争执行中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之对日本国家或者其国民的请求权,如最高法院平成16(2004)年(受)第1568号同案19(2007)年4月27日第二小法庭的判决中的判断表明,因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出的中日联合声明而失去了其诉讼的诉求权能。

4,关于违反二战后待遇改善义务,违反早期遣送义务的主张而言,即便依据原告等所主张的作为该项义务之根据的波茨坦宣言以及投降文件,在对其解释上,也不能说被告承担此项义务。关于原告等所主张的俘虏条约之项而言,因为日本国没有批准此条约,所以不能将此条约作为该项义务的依据。

关于违反基于先行行为的保护义务,救护义务的主张而言,其实质是要求恢复或赔偿强掳及强制劳动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即使被告没有采取损害赔偿或恢复措施,也不能说被告需承担同基于强掳及强制劳动责任不同的基于别个独立的原因的责任。

关于二战以后由于文件的销毁,外务省报告书的隐藏所造成的损坏名誉,侵害名誉感情的主张而言,这种销毁,隐藏的行为不能说是侵害名誉或名誉感情等的权力利益的行为。

关于国会答辩造成损坏名誉的主张而言,其并非是对有关本案受害者等或原告等的事实所作出的摘示,所以不属于损坏名誉行为;关于违反恢复名誉义务的主张而言,其实质是对由被告的损坏名誉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要以金钱赔偿之外的方法获得填补,所以不能将恢复名誉作为一个独立的义务而看。

5,如上所述,虽然,不得不说包含本案受害者的中国劳工是被强制或不基于本人自愿移入到日本,且从并非因战争行为本身的缘故就造成了多数死者的事实等可以得知,其劳动环境及待遇情况等是极其恶劣的。但是,就法律的观点来看,原告的请求全都没有理由,以此驳回所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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