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日本国家在战败时,在中国国内人为遗弃毒气弹、炮弹的行为,一方面:战后被告国家明知遗弃行为,但却对毒气弹和炮弹的回收处理置之不理的非人行为;另一方面:上述遗弃行为和置之不理行为两者都是本案中原告们发生被害事件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违行为。

本案原告向被告日本国家提出损害赔偿申请权利的法律根据:依据国际法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国际私法上的不法行为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战争中用来毒害人畜、毁灭生态的有毒物质叫军用毒剂,装有军用毒剂的炮弹、炸弹、火箭弹、导弹、地雷、布(喷)洒器等,统称为化学武器。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无论在古代中国和西方都存在这样的战争惯例和规则。格老秀斯就曾提出:国际法禁止用毒物杀害任何人。

战争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组成部分之一,战争法由大量习惯规则和条约规则组成,其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和条约。

第一、 战争法对禁止生产、使用毒气的规定

1874年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大量的化学武器被使用,化学武器的使用给人类及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的灾难。化学武器的被害者超过了100万人。因此,从它首次被使用以来就受到国际舆论的谴责,被视为一种暴行。成为国际法上研究的课题。为制止这种罪恶行径,在英、法、德等国19世纪中期研制出化学武器后不久,在1874 年召开的布鲁塞尔会议上就提出了禁止化学武器的倡仪。 1874年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首次写入“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条款。

1899年海牙宣言。日本国于1900年批准;
1899年在海牙召开的和平会议上通过的《海牙海陆战法规惯例公约》中又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1899年在海牙召开的和平会议上通过的《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宣言》,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
根据上述宣言,以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散布作为唯一目的的投射物的使用被禁止。这个立法的意义在于以尽量消除战争的残酷性。

1907年海牙会议的通过的《战争法规惯例条约》公约,日本国于1911年批准;
据该公约第23条规定:禁止使用毒气或施毒兵器。虽然今天这些条款已经长期作为国家的一贯行为和依法律的行为来维持。这在中日14年的战争时,这一国际惯例被法律化了。

1925年6月,有45个国家参加的日内瓦会议,再次通过了《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日本国同年批准;
它是有关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的最重要、最权威的国际公约。 
根据上述议定书,及依照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经验,因为窒息性、毒性或者这些类似气体以及所有液体物质或为战争设计使用的东西,都受到文明世界社会舆论的谴责,作为普遍约束各国的良心和行动的国际法,缔约国承诺禁止这些化学武器的使用;

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1997年4月29日生效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1984年,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才提出《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草案。1992年9月,公约最后定稿,并经第47届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1997年4月29日,由中、俄、英、美、日、法、德等数十个国家签署的具有国际法律效力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
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第一条第3款中明确写道:"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5款中又进一步明确写道:"为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领土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合作。”
   
日本负有义务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在10年内对遗弃在华的化学武器的销毁,日本有义务却不加速履行义务,也不主动公布遗弃地点,置之不理,发生损害事件,是必然要履行赔偿义务的。

违反国际法的遗弃毒气弹和置之不理行为。
本案的问题是对毒气弹的遗弃和置之不理行为,而非使用。使用前把毒气弹运入他国的领土是违反国际法的。战败后为了隐藏,将毒气弹遗弃和置之不理当然更违反国际法。日本政府虽然有将毒气弹运回国内的义务,但却将毒气弹遗弃且置之不理,结果发生了被害事件,因此对发生的损害必须赔偿。

二、违反国际人权法。
本案的毒气弹遗弃和置之不理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和国际人权公约 (B公约)第六条

(1)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
毒气弹遗弃和置之不理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所规定的生命健康的权利。
本来世界人权宣言只不过是联合国大会决议,被许多国家或国际社会普遍遵守。根据中国方面的资料,在中国20多个地方有200万发毒气弹和月100吨化学毒剂被遗弃置之不理,没有被作任何处理。毒气弹的弹皮严重腐蚀,化学毒剂容器发生腐蚀,毒剂开始处于泄漏状态。这对于中国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2)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自由权公约)第六条自由权公约于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日本于1978年批准,同年生效。

     毒气弹的遗弃和置之不理违反了国际人权所规定对于生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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