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政府未放弃中国个人索赔权的专家意见书
【陈春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教授 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高级法官 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
专家简介
主要经历
陈春龙,男,汉族,68岁,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194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
1960-------1964年:湖北大学法律系学习
1964-------1994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法理学、立法学、比较法、法制史、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研究。历任实习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研究室副主任、主任
1993-------2002年:任第八届、第九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七届中央常务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会员,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中华法国研究会常务理事
1994------2000年: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法官协会副会长
2000------2003年: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003年 7月:退休
2006年------至今:任中国民间对日本索赔联合会副会长
主要成就
在国内外发表专著、译著、合著二十余部,论文百余篇,其中有《法学通论》、《比较法概论》、《民主政治与法治人权》、《中国司法赔偿》、《冤假错案与国家赔偿》、《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论日本法院判决的非法性》、《陈春龙法学文集》等
三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著作奖。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法学专家
关于中国法学体系应由理论法学、历史法学、应用法学、边缘法学四大类三个层次组成的观点,得到法学界重视和采纳;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法律化研究和立法建议受到立法机关重视,为该项制度于1993年写进宪法作出了贡献
从1992年起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研讨,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国家赔偿案件审判,积极参与2009年对该法进行的重大修改
自1995年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如强制劳工、慰安妇、细菌战、生化毒气、无差别轰炸和屠杀等向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提起“民间损害赔偿”诉讼以来,日本政府提出各种抗辩理由予以对抗。其中,《旧金山和约》与所谓的《日华和约》放弃国家与个人请求权,是其重要理由。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裁判所)在对“西松建设强制劳工”等案作出终审判决时又提出:“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已然放弃,在法律层面上,原告没有理由提出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日本政府关于《旧金山和约》、《日华和约》的抗辩理由和日本最高法院关于《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中国个人索赔权的判定,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违反国际法准则,是不能成立的。
(一)中国政府绝对不承认《旧金山和约》
为了对抗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日本政府提出“日本同中国的战后问题已在《旧金山和约》基础框架下解决,中国已放弃对日本的国家请求权和国民请求权”(1)。日本政府的此一抗辩理由既违反国际条约法规定,又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1、1951年9月4日至8日,在旧金山召开了对日和平会议,签署了“与日本的和平条约”即《旧金山和约》。苏联、波兰、捷克三国参加会议未签署和约。中国、印度、缅甸等未参加会议。
《旧金山和约》第14条(b)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联合国家放弃所有的赔款请求权,放弃战争期间日本及日本国民实施行为所导致的联合国家及其国民的其他请求权。第25条规定:本条约所称联合国家,系指曾对日本作战或曾为本条约第23条所称国家之领土之一部份,并均已签署并批准本条约之国家。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本条约对于非本条所指为联合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名义和利益。#p#分页标题#e#
依据国际条约法,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拘束力的自愿接受,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仅未参加旧金山会议、未签署、未批准《旧金山和约》,而且中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于1950年12月4日,1951年8月15日、9月15日、9月18日,1952年4月28日等多次奉命声明:“中国绝对不能承认该和约”,中国保留对日赔偿请求权。1952年5月5日,中国政府再次声明:中国绝对不承认《旧金山和约》,并坚决反对敌视中国人民的《日蒋和约》(2)。
2、《旧金山和约》第21条的确有关于中国的内容。该条规定:“虽有此条约第25条之规定,但中国仍享有第10条及第14条(a)2之利益”。该条规定也丝毫不能成为日本政府的抗辩理由。因为:
第一、该条明确表明,只是在遵循《旧金山和约》关于非缔约国不拥有全部《旧金山和约》受益权前提下,中国才拥有第25条规定的利益。第25条仅是一个例外规定,不能对抗整个和约的基本规定。
第二、该条使用的称谓是“中国”,既未明指已合法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未明指已被中国人民推翻的“中华民国”。
第三、在20余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没有出现任何认可或肯定《旧金山和约》的文字和意思。
日本政府说:“我国在与参加《旧金山和约》的盟国之间进行了战后处理。日本与中国之间,关于战争状态的终止、赔偿以及财产请求权问题的解决,是反映了当时复杂的国际情势,经两国政府的努力,谋求与《旧金山和约》的战后处理的框架同样解决的产物。” (3)。
日本政府这段话的第一句是对的,日本仅与参加《旧金山和约》的盟国之间进行了战后处理,而未与未参加《旧金山和约》的中国进行战后处理。日本政府这段话的第二句的前半句也基本反映了当时复杂情况,但后半句“经两国政府的努力,谋求与《旧金山和约》的战后处理的框架同样解决的产物”则是完全不对的,它仅仅是日本一方的片面认识和主观愿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为支撑,有的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1950年代以来,一再明确表示的“中国绝对不能承认该和约”的坚定立场和明确态度。
日本政府一厢情愿地、极不负责任地将《旧金山和约》作为中日双边协定的前提、共识甚至毌约,客观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极端藐视和肆意冒犯,这是中国政府和人民决不答应的。
(二)《日华和约》是非法无效的
1952年4月28日,日本政府不顾中国人民反对,与已被中国人民推翻偏居台湾一隅的“中华民国”签署非法的《日华和约》。该和约议定书1(b)规定:“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旧金山和约》第14条甲项第一款日本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
日本法院认为:“在国际社会中,不得不承认(当时)作为代表中国的正统政府而被承认的是中华民国。中华民国代表中国拥有通过条约处分中国国民的权利义务的权能,与我国之间缔结的和平条约,享有作为国家的中国与日本国之间缔结(条约)的效果,其范围不仅包含当时中华民国实际支配领域,包括中国大陆全体也适用的解释是适当的”(4)。
日本法院的此一判决,既表明了当时日本政府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又是日本右翼势力迄今仍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坦白暴露。日本政府当年与台湾当局缔结的《日华和约》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无效的。以非法无效的《日华和约》对抗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的企图,是绝对不能得逞的。
1、在《日华和约》签字一周后的1952年5月5日,周恩来总理即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严正声明、“对于公开侮辱并敌视中国人民的吉田、蒋介石和约,是坚决反对的”,日华和约是违法和无效的(5)。
2、依据国际法政权更替规则,“当革命政府在国内确立了无法逆转的政权后,旧政权与他国所缔结的条约对革命政府无拘束力” (6)。
3、《日华和约》不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拘束力,而且是无效的。因为结束战争状态必须以国家而不能以政府名义作出,而此时的台湾当局已无权管辖大陆领土和居民,失去了代表中国的国家资格,属于无缔约能力者。#p#分页标题#e#
4、既然此时的台湾当局已无缔约能力,按国际条约法规定,此种状态下的缔约双方,既无权终止两国战争状态,更无权代替大陆人民放弃“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对于欲结束战争状态的中日双方说来,条约拘束力更必须“及于全部领土”。在明知台湾当局无能力“及于全部领土”且无有缔约能力情况下,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缔结所谓和约,其和约无效的一切后果,只能由日本政府承担。
(三)《中日联合声明》未放弃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
1972年9月29日,中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和外交部长姬鹏飞代表中国政府,日本首相田中角荣和外相大平正芳代表日本政府,在中国首都北京正式签署《中日联合声明》。《中日联合声明》宣布:“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日本方面表示“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国方面则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但此处的“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中是否包括“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未有明确表述。由此造成日本政府、日本法院与中国民间战争受害人之间的严重分歧。
本人认为,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理上看,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中,只含“国家战争赔偿”不含“民间损害赔偿”,《中日联合声明》未放弃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
1、从政治层面看,尽管存在一些来自中方的不同表述,但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中国政府就日本最高法院声称《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中国个人索赔权的观点表示“强烈反对”。
无庸讳言,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签署以后,个别中国官员和人士就中国政府是否放弃中国个人索赔权问题,在不同场合发表了一些同《中日联合声明》本意有区别的看法。这些看法受到日本政府的重视和利用是可以理解的。
但人所共知的常识是:不同政治人物在不同场合有时会说出一些与官方正式立场不相吻合的话语,国际社会不会因此就误以为官方立场已经作了正式改变。官方立场的确立和改变,是涉及政府政治信誉的大事,非采取国际公认并经国际法认可的正规方式不足采信。如同多年来日本一些政客挑拨中日友好关系的言论屡屡见诸报端,但不会影响中日两国睦邻友好的官方立场一样。何况个别中国官员和人士的这些看法仅是个人的,非正式的,可以作多种理解的。日本政府以此作为有利于己的证据在事实、政治、法律层面上均缺少说服力。
2、就在日本最高法院宣布判决后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即针锋相对地指出: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单方进行片面解释“表示强烈反对”,其解释 “是非法的、无效的” (7)。
3、而早在此之前的1995年3月7日,中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回答台湾代表质问时答复:“在中日共同声明中,中国政府声明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限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年3月9日的日本《朝日新闻》和《读卖新闻》,当即以“不放弃个人的补偿请求权”和“不放弃民间的请求权---中国外长对战争赔偿的见解”为题同时予以醒目报道。
(四)《中日联合声明》无权放弃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
从法律层面看,《中日联合声明》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此一全称开宗明义表明:该“声明”的主体是“政府”,不是“国家”,更不是“国民”。被日本最高法院援引的《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的主语也是“政府”,不是“国家”。该条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放弃的主体是政府,放弃的客体是主体权限内的战争赔偿请求权,丝毫不涉及国民赔偿请求权事项。
1、从签署《中日联合声明》的1972年的时间节点看,中国政府放弃的不可能包括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因为按照当时实施的1954年中国《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中国政府不可能超越职权未经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情况下、擅自以国民名义放弃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p#分页标题#e#
1954年9月20日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2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第3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第5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3条规定:“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89条规定的职权。”
上述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中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而《中日联合声明》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更不可能以国家名义代替国民放弃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
2、另外,从文本性质上看,《中日联合声明》是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政治文件,不具有法律意义。具有法律意义的是1978年经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该条约尽管确认《中日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但“各项原则”是指“复交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就连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都未在和平条约中直接确认,更何况在联合声明中根本没有涉及的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求偿权(8)。
3、依据现代法治原则,一切以双方确认的正式公开的文本为准,任何单方的、口头的、秘而不宣的、在经过保密期数十年后仍末宣示的所谓“承诺”,一律无效!
4、在《中日联合声明》协商、签署过程中,以“法治政府”著称的日本政府,对中国国务院的法定职权范围理应清楚明了。在人民主权论早己替代国家主权论的现代民主制度下,还幻想作为公法人的政府可以当然放弃国内法人和自然人的私权利,是十分不合时宜的。
(五)国家之间战争损害赔偿由“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两部份构成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理认为,国家之间战争损害赔偿由“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两部份构成。“国家战争赔偿”的求偿权和放弃权由政府行使,“民间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和放弃权由国民行使。(9)在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发展过程中,之所以在战争和约中出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求偿权,根源于国家主权论向人民主权论的转变。国家主权论认为君王是全体国民的当然主权者,战争结束后的和约中无论是索取或放弃的战争赔款,其中国民受害赔偿当然被主权者利益所覆盖。人民主权论则认为,一方面国家有保护国民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和义务,在战后和约中为本国受害国民代位索取民间战争损害赔偿理所当然,另一方面尽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限制私权但不能滥用,遭受无辜杀戮和侵害的民间损害索赔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国家未经国民授权不得放弃,如果擅自放弃,则国家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向本国国民代位补偿(10)。
1、历史上的战争损害赔偿虽然存在许多未区分“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
损害赔偿”的总体性“战争赔款”,但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起,和约中不仅规定了国家之间的赔偿,而且规定了战败国对民间损害必须承担的义务。
1919年6月28日对德国的《凡尔赛和约》第八部份(赔偿)规定,德国应赔偿自已及其盟国给他国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同时,和约第231条规定,德国自已并代替盟国承担“因德国及其盟国用侵略办法将战争强加于协约国及参战国政府而致使它们和它们的人民受到损失和损害”的责任。和约第232条规定,德国负责“补偿在各协约国及参战国对德国交战期间因陆海空侵略而对协约国及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以及附件一所规定的一般损害”,并规定建立一个“赔偿委员会”确定应该补偿的数字,并监督补偿的实际履行。德国200亿金马克以上的战争赔偿对象,不仅仅是国家,而且包括了人民受到的损失和损害。自此以后,“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相区别的国际习惯法,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11)。#p#分页标题#e#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相区别的国际习惯法得到进一步发展。“国家战争赔偿”是挑起侵略战争的轴心国对被侵略国所造成的巨大损失的赔偿,反侵略的同盟国由于抗战而蒙受的巨大人身死伤和财产损失,理所当然应该由轴心国负担。同时,“民间损害赔偿”是发动侵略战争的轴心国违反战争法规和人道原则,给被侵略国家人民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害所作的赔偿。这种赔偿并不是双方国家交战的结果,而是因为侵略者方面故意实施的违反战争法行为造成非战斗成员的平民和战俘死伤的法律责任。
1953年,原西德与西方各国缔结了伦敦债务赔偿协定。总额600亿马克的该协定包括“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两部份。但犹大人并不局限于此,他们因纳粹加害向东西德两国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西德获得34亿马克赔偿,从东德获得620亿马克赔偿。
1953年,宣布放弃对德国“国家战争赔偿”请求权但未放弃个人赔偿请求权的波兰政府,对于战时被纳粹绑架和强制劳动的100余万波兰人的损害,向德国政府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
法国并没有依据伦敦债务协定向德国提出战争赔偿,而西德于1953年向由于纳粹暴行蒙受损害的法国个人支付了3亿马克损害赔偿金。
1990年,美国政府对于二战时被强制收容的日裔美国人支付了每人2万美元补偿金,并同时向受害人送达美国总统布什亲笔签名的谢罪信函。
2000年,德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共同出资100亿马克设立“记忆.责任.未来”基金,向二战受害者进一步提供补偿,表明了德国政府对过去战争犯罪深刻认识和对损害赔偿的积极态度(12)。
3、世界进入20世纪后,联合国的实际行动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相区别的国际习惯法。海湾战争后,1991年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下设立了伊拉克赔偿审查委员会,受理因伊拉克军队侵略科威特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个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联合国以具体行动肯定了对侵略国的求偿权中个人求偿权的独立性,从实践和法理两方面肯定了“民间损害赔偿”的求偿权。
1991年海湾战争期间的17名美国战俘和37名战俘家属,以他们在被伊拉克政府拘捕期间受到虐待为由,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以来,美国国会已通过数项法律,允许战争受害人向虐待他们的国家要求经济赔偿(13)。
(六)日本政府有过大量区别“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的外交法律实践
除上述国家遵照既进行“国家战争赔偿”又进行“民间损害赔偿”的国际惯
例外,日本自已在二战后与亚洲和欧洲等国家缔结的各种条约协定中,早就已经存在大量的区别“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的外交法律实践。
1、在1956年10月19日苏联和日本国之间签订的《日本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的共同宣言》中,已经有了区别“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的内容。
2、日本与亚洲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中区别“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的有:1954年11月5日日本与缅甸签署的《日本国与缅甸联邦的和平条约》,1955年7月《日本国与泰国关于特别日元协定》,1958年1月20日在雅加达签署的《日本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和平条约》,1965年6月22日日韩两国政府缔结的《日本国与大韩民国之间关于请求权及经济协力协定》,1967年的《日本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的协定》和《日本国与马来西亚国家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的协定》等。
3、日本与欧洲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中亦将 “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相区别:瑞士、丹麦、瑞典、西班牙等国在二战中为中立国。日本军队在亚洲、中国等地对上述诸国国民的人身和物质造成损害。二战后日本与上述诸国缔结的协定中,明确地区分了国家损害与民间损害两种赔偿权。
4、1969年4月18日,日本与美国缔结的《关于太平洋诸岛信托统治地域的日本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协定》中,亦无一例外地区分了国家与民间的对目求偿权。
以上事实明确无误地表明,日本政府十分清楚地熟悉“国家战争赔偿”与“民间损害赔偿”相区别的国际惯例,并在1972年与中国政府签署《中日共同声明》前同其他国家进行二战后赔偿的实践中已经实施。所以,在只处理“国家战争赔偿”未处理“民间损害赔偿”的《中日共同声明》签署后,日本政府却装起糊涂、硬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包含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已然放弃,是毫无外交常识和起码道理的。#p#分页标题#e#
(七)一些日本法院曾正确认定《中日联合声明》未放弃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
从以上事实和法理、政治和法律等各个层面的分析中,任何抱有客观态度之人士都不难看出,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 “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中国人的个人索赔权已然放弃,在法律层面上,原告没有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判定,是不顾客观事实、违背公认法理、失却政治信誉、背离法律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对这一判定的错误性,不仅中国和日本的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早己指出,而且一些坚持正义的日本法院,也曾在日本最高法院“4.27”错误判定之前,就以其客观正确之判断给予了科学解答。
如2002年4月26日,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就曾在中国劳工诉日本政府和三井公司索赔案的判决中指出:“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就认定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被中国政府放弃的问题,不得不说这是在法律上仍存在异议的。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直接被放弃的结论是无法认定的。”
综上所述,日本最高法院将《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 解释为包含了中国国民对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的民间损害赔偿求偿权,不仅缺少文本依据,违反《中日联合声明》精神,对抗中国外交机关代表中国政府表达的明确意旨,而且违背通行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此种曾遭到日本一些地方法院抵制的、理屈词穷、嫁祸于人的作法,竟然出自日本最高司法机关之手,实在令人不可理解!此一违反法律基本精神的判例,对此后类似案件无任何拘束力,不应成为日本其他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障碍。
附注:
(1)2002年11月25日,日本政府向东京地个方法院提交的“准备书面(6);2003年8月4日,
日本政府向东京高等法院第2民事部提交的“准备书面(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史》,石志夫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98页
(3)2002年11月25日,日本政府向东京地个方法院提交的“准备书面(6);2003年8月4日,
日本政府向东京高等法院第2民事部提交的“准备书面(1)
(4)2005年3月18日,东京高等法院对“中国第二次慰安妇诉讼”的判决书
(5)《日本的战后补偿》,日本弁护士连合会编,明石书店,1994年,第173页
(6)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第8页
(7)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就日本最高法院就“西松建设”索赔诉讼案做出终审判决事答记者问
问:日最高法院27日就日本侵华期间中国受害劳工针对日本建筑企业“西松建设”的索赔诉讼案做出终审判决,认为“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包括个人等的索赔权”。这是日本最高司法机构就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问题单方面做出司法解释。请问中方对此有何评论?
答: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是着眼于两国人民友好相处做出的政治决断。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表示强烈反对。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我们已要求日本政府认真对待中方关切,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强征和奴役中国人民,是日本军国主义对中国人民犯下的严重罪行,也是迄今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现实的重大人权问题。中方已要求日方,以对历史负责任的态度,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2007年04月27日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
(8)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6月版第58页
(9)“对日索赔一路荆棘”。《环球》2005年1月1日
(10) 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第18页
(11) 殷燕军:《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1996年,第9页。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第8页#p#分页标题#e#
(12) 殷燕军:《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1996年,第10页
(13)“海湾战争时的17名美战俘要求伊政府赔偿9亿美元”,《中国新闻网》,20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