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0年11月30日签订于南京)
大日本帝国政府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希望两国互相尊重其本来的特质,在以道义为基础建设东亚新秩序的共同理想下,互为善邻,紧密合作,以确立东亚的永久和平,并希望以此为核心,而贡献于全世界的和平。
为此订立规定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为永久维持两国间善邻友好的关系,应互相尊重主权及领土,并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讲求互相敦睦的措施。
两国政府相约,互相消除政治、外交、教育、宣传、贸易等各方面足以破坏两国间友谊的措施及原因,并在将来亦应加以杜绝。
第二条 两国政府关于文化的融合、创造及发展,应紧密协力。
第三条 两国政府相约,对于足以危害两国安宁及福利的一切共产主义的破坏活动,共同负防卫之责。
两国政府为完成前项目的起见,应各在其领域内,铲除共产分子及其组织,并对防共有关的情报、宣传等,紧密配合。
日本国为实行两国共同防共起见,在必要期间内,根据两国另行协议决定,驻扎必要的军队于蒙疆及华北的一定地区。
第四条 两国政府相约,派遣于中华民国的日本国军依据另项规定,在撤兵尚未完了之前,对共同的治安维持予以紧密协作。
在必须维持共同治安的期间内,有关日本国军队的驻扎地区以及其他事项,两国另行协议决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政府承认日本国基于以往的惯例,或为确保两国的共同利益,在必要期间内,依据两国间另行协议决定,得驻泊其舰艇部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的特定地区。
第六条 两国政府基于取长补短、互通有无的原则,并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应实行两国间紧密的经济合作。
关于华北及蒙疆的特定资源,尤其是国防上必要的资源,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国紧密合作,加以开发;关于其他地区内国防上必要的特定资源的开发,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于前项资源的利用,应考虑中华民国的需要,而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应积极提供充分的便利。
两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为发展一般通商以及便利,而合理地供给两国间的物资。两国政府对于增进长江下游地区的通商贸易,及日本国与华北及蒙疆地区间合理供给物资方面,尤应紧密合作。
日本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的产业、金融、交通、通讯等的复兴与发展,应依据两国间的协议,对中华民国作必要的援助甚至共同协作。
第七条 随本条约所规定的日、华新关系的发展,日本国政府应撤销其在中华民国所有的治外法权,并交还其租界;而中华民国政府为日本国臣民的居住和营业,应开放其本国领土。
第八条 两国政府关于为完成本条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具体事项,另行订约。
第九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实施之。
作为证据,下列签字人名奉本国政府的正式委任,在本条约上签字盖樱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于南京签订,以日文和汉文缮成本条约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注:原标有“一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实施,一九四○年十二月二日公布”两句。
附属议定书
当本日签订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时,两国全权委员协定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谅解日本国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目前正在继续进行的战争期间,随着上述战争的进行而产生的某种特殊事态。并谅解日本国为完成上述战争的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前项特殊事态,纵在战争行为继续中,在不妨碍完成战争行为目的的范围内,应按形势的演变,根据条约及附属文书的规定调整之。
第二条前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华民国维新政府等所办事业,已由中华民国政府继承者,暂时维持现状。由此,上述事业中应调整而尚未调整者,应随事态所允许,由两国间协议,根据条约及附属文书的规定,迅速调整之。
第三条除根据本日签订的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及两国间的现行约定而驻扎日本军队者外,其余日本军队于两国间恢复全面和平、结束战争状态时开始撤兵,并应在治安确立后的二年内,撤退完毕。中华民国政府在此期间,应确实保障治安。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应补偿日本国臣民自事变发生以来,在中华民国因事变所受的权利、利益的损害。
日本国政府应与中华民国政府协作,以救济因事变而产生的中华民国的难民。
第五条本议定书与条约同时实施之。
作为证据,两国全权委员于本议定书上签字盖樱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于南京签订。本议定书以日文及汉文缮成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日华两国全权委员间关于附属议定书
谅解事项
当本日签订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时,有关上述条约附属议定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两国全权委员间达成以下谅解:第一,中华民国的各种征税机关,现因军事上的需要而在特异状态中者,应本着尊重中华民国财政独立的原则,迅速设法调整之。
第二,现在由日本国军管的公营私营工厂、矿山及商店,除敌资产业及军事上需要等不得已的特殊情况者外,应依合理的方法,迅速谋求必要的措施,移交中华民国方面管理之。
第三,日、华合办事业,在固有财产的评价、出资比率以及其他方面需要修改者,根据两国间另行协议决定,谋求矫正措施。
第四,中华民国政府有统制对外贸易的必要时,当自主实行之。但不得与条约第六条日、华经济合作的原则相抵触。
又在事变继续期间,上述统制应与日本国方面协议之。
第五,关于中华民国的交通、通讯事项需要调整者,根据两国间另行协议决定,在事态许可范围内,迅速设法调整之。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于南京签订。本谅解事项以日文及汉文缮成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附属秘密协约
在本日签订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时,与上述条约成为统一整体,两国全权委员签订以下各条协定:第一条根据条约第五条的规定,日本国应将必要的舰艇部队驻扎于长江沿岸特定地点和华南沿海的特定岛屿以及有关地点,日本国舰艇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的港湾水域自由出入、停泊。
日本国和中华民国为确保两国共同利益,认为有必要维持中国海的航线,保护它的安全,并根据条约第五条的规定,约定:按照两国间另外的协议决定,在华南沿海特定岛屿以及有关地点,进行紧密的军事合作。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约定允诺:两国紧密合作,筹划开发厦门和海南岛及其附近岛屿的特定资源,特别是国防上必需的资源。关于以上的资源的利用,应考虑中华民国的需要,中华民国政府应对日本国和日本国臣民积极提供充分的便利,特别应满足日本国国防上的要求。
第三条两国政府在两国间全面恢复和平的时候,或在此以前的适当时期,经过协议,公布本协约。
第四条本协约与条约同时实施之。
作为以上的证据,两国全权委员在本协约上签名盖樱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于南京签订,本协约以日文和汉文缮成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附属秘密协定
在本日签订日本国与中华民国关于基本关系的条约时,两国全权委员签订以下协定:第一条两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的共同利益,确保东亚的和平,约定:进行以相互合作为基础的外交,在对第三国的关系上,不采取与此相违反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约定:对驻扎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的日本国军队所驻扎地区和有关地区内的铁路、航空、通讯、主要港湾和水路等等,按照两国间另外的协议决定,答应日本国有关军事上必要事项的要求。但在平时,应尊重中华民国的行政权和管理权。
中华民国政府约定:对于前项的日本国军队,按照两国间另外的协议决定,提供军队驻扎所必要的各种便利。
第三条两国政府在必要时,应经过协议,将本协定条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四条本协定与条约同时实施之。
作为以上证据,两国全权委员在本协定上签名盖樱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于南京签订。本协定书以日文和汉文各缮成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