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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战诉讼判决书中关于细菌战事实认定的内容(二)
(4)下面,来看一下上述的细菌战事实在国际法上是如何评价的,以及在中国与我国两国间是如何处理的。(归纳翻译)
①关于这个问题,原告们主张,本案的细菌战违反了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1、同条1项10,及25条,另外也违反了1925年在日内瓦签订的禁止使用毒气协议。
②首先对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及日内瓦协议进行探讨。
在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中,对于“毒或者放毒的兵器”是否包括细菌武器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对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进行讨论的时侯,曾经有加上“在占领地使用传播传染病的物质”的字句的提案,但在会议主席“占领军不会殆于防止麾下军队传染上疾病的责任吧”的解释下,该提案被撤回。(信夫淳平·战时国际法讲义第二卷341、343页)。另外,虽然战争的目的是削弱敌人的兵力,但交战者对战斗的方法以及手段的选择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能够引起过度的伤害及带来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禁止使用。根据这种对杀敌手段的限制以及上述的历史,在上述布鲁塞尔会议当时,在关于对相关国家使用细菌武器应该予以禁止的问题上并不存在异议,可以认为在此问题上各国有最低限度的共识。在此意义上,有将细菌武器解释为属于同条例23条1项2“毒或者放毒的兵器”的余地。
但是,在此后的国际社会上如何对待细菌武器的问题上并不明了,根据原告们又引用的1925年签订的日内瓦协议,毒气的禁止扩展到细菌学战争手段上,所以不能直接将细菌武器解释为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2的“毒或者放毒的兵器”。
但是日内瓦协议明确禁止细菌武器的使用。而且日内瓦协议在1918年生效,其内容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所以,前面认定的旧日军在中国各地实施的细菌战明显违反了日内瓦协议。
③前述的海牙陆战条例于1911年成为国际惯例,将其23条1项及其序言部分综合的考虑的话,日内瓦协议,以及通过该协议成立的国际惯例对杀敌手段的禁止同样也符合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所以违反日内瓦协议中关于禁止使用细菌武器的情况也同样适用于海牙陆战条例3条的规定,由此产生了国家责任。如前所述,旧日军在中国各地使用细菌武器的行为违反了日内瓦协议及相应的国际惯例,所以根据海牙陆战条例第3条规定,认定产生了相应的国家责任是适当的。
原告们主张本案细菌战既违反了海牙陆战条例23条1项,也违反了该条例的25条。
如上所述,本案细菌战既违反了日内瓦协议,也违反了海牙陆战条例并产生了相应的国
家责任,因此再讨论其是否违反陆战条例已没有必要。
④依据上面所阐述的国际法准则,被告关于本案细菌战的国家责任问题,我国与中国已经有了国家间的处理决定。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昭和47年(197Z年)9月29日发表了日中共同声明(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共同声明),“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宣布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请求”。另外于昭和53年(1973年)8月11日签订、于同年10月13日交换批准书的日中和平友好条约也规定: “严格遵守(日中)共同声明中所陈述的各项原则”。
因此,不得不说在国际法上被告的国家责任已经得到解决。
人民网日本版 20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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